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5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柏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柏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柏聰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6 月確定;㈣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部分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3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30日,於107 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吳柏聰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4 月24日22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00號5 樓之1 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07 年4 月25日)1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15分許,吳柏聰騎車行經同鎮中洲路與光春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時3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製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致人死傷或造成其他財產損害,暨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