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柏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233號、第9692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285 號、第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柏聰犯如附表三所示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一及編號九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二至編號八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柏聰前於民國95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6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而為竊盜行為共9 次;另同時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地之竊盜行為時,因拆卸水龍頭造成大運統聯和建設公司所有房屋牆壁上壁磚塊及玻璃檯面1 組遭到破壞,足以生損害於大運統聯和建設有限公司,吳柏聰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向承辦警員自首犯附表一編號3至7 之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而接受裁判。嗣經警循線查獲附表一編號1 、2 、8 、9 之行為。
三、案經陳明倫、曾柯雪菊、謝振家、蔡主傑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起訴書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6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復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直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下列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8 條之2 、第158 條之3 規定情形,且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依同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規定,視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違法取得或無關連性之情形,均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三第5 頁至第9 頁、警卷四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偵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本院卷第64頁、第109 頁,僅於準備程序一度否認附表編號4 所示犯罪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即坦認無訛),經核與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其他下列必要證據均相符,附表一編號3 至5 部分雖未經被害人林坤德及李有水確認有無拋棄物品所有權之意思,惟該等失竊地點僅係停止營業或無人居住,且失竊物品又係不動產之附著物(如鋁門及水龍頭),自不能因停業或無人居住即認為有拋棄該等動產之意,又其所有財物既有變賣之價值,衡情應非屬拋棄之無主物,而為他人所有之財物。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行竊者既使用機車鑰匙將鋁門紗網割破,才將手伸進去開啟鋁門侵入宅內,可見該紗網是鋁門的一部分,即有隔離阻止盜賊自外伸手入內開啟鋁門之防盜功能,而非只是防止蚊蟲進入屋內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9所載時、地,被告係以破壞紗窗而開啟門鎖之方式侵入被害人林登祥住處行竊,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甚明(參見警卷三第18頁),並有現場遭破壞之紗門照片7 張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足認被告係毀壞門扇後逾越開啟而行竊。
㈡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 所載時、地竊盜時所攜帶之美工刀1 支,係其自承為將電線皮割開取出銅線所用(參見警卷三第7 頁),雖未扣案,然既可割裂韌物,應屬常見前端銳利之鐵製物品,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而屬刑法上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破壞玻璃窗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為同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所為同附表編號7 所示持美工刀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同附表編號8 所示竊取及破壞他人財物之行為,則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54 條損壞他人器物罪;所為同附表編號9 所示破壞他人紗門侵入屋內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本件附表一編號9 之犯罪事實引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論以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居竊盜罪,惟其認破壞門鎖為毀越安全設備云云,尚有未當,惟此僅係竊盜犯之加重要件認定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㈤被告毀損告訴人陳明倫之玻璃窗及被害人林登祥紗門,均係毀壞安全設備及門扇竊盜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以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9 次(加重)竊盜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至7 之犯罪事實,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參見警卷三第6 頁至第9 頁),衡以供出時間為101 年11月9 日,附表一編號6 及7 之被害人蔡樹及告訴人謝振家均係101 年11月13日始至警詢製作筆錄,尚有另二位被害人未到庭製作筆錄,足見被告確有向承辦警員自首上揭所犯5 罪之情形,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竊取林登祥財物之犯行時,已將面臨刑罰制裁,仍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本案其餘5 次犯罪事實,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者,而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犯罪事實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二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起,即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迭經減刑及刑之執行,期間兼犯施用毒品罪,前次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先後任意竊取他人現金及財物變賣,獲利共新臺幣5 萬2550元,僅被害人蔡樹尋回失竊之物,其餘均已無法尋獲,所生損害非微;惟兼衡其雖一度否認附表一編號4 之竊盜犯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以工為業,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卷三第4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該條修正後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三編號1 、9 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同附表編號2 至8 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後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美工刀1 支,雖為被告所有,乃供犯附表一編號7 加重竊盜行為所用之兇器,惟現已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手法 │ 竊得物品│ 被害人 │ ├──┼──────┼───────┼───────┼─────┼─────┤ │ 1 │100 年11月19│屏東縣新園鄉五│徒手破壞陳明倫│現金新臺幣│陳明倫 │ │ │日下午3時3分│房村五房路319 │左列住處後門玻│(下同) │(告訴人)│ │ │許 │號陳明倫之住處│璃後,進入該處│10,000 元 │ │ │ │ │內 │徒手竊取 │ │ │ ├──┼──────┼───────┼───────┼─────┼─────┤ │ 2 │100 年12月16│屏東縣潮洲鎮田│徒手竊取 │白鐵鍋1個 │曾柯雪菊 │ │ │日凌晨1 時許│新路63號小吃店│ │ │(告訴人)│ │ │ │前 │ │ │ │ ├──┼──────┼───────┼───────┼─────┼─────┤ │ 3 │101 年8 月29│屏東縣潮州鎮育│徒手竊取 │鋁門1片 │林坤德 │ │ │日下午2 時30│才路36號已停業│ │ │ │ │ │分許 │之龍德複合新素│ │ │ │ │ │ │館內 │ │ │ │ ├──┼──────┼───────┼───────┼─────┼─────┤ │ 4 │101 年8 月30│屏東縣潮州鎮育│徒手竊取 │鋁門1片 │林坤德 │ │ │日下午2 時30│才路36號已停業│ │ │ │ │ │分許 │之龍德複合新素│ │ │ │ │ │ │館內 │ │ │ │ ├──┼──────┼───────┼───────┼─────┼─────┤ │ 5 │101 年9 月12│屏東縣潮州鎮光│徒手竊取 │水龍頭1個 │李有水 │ │ │日中午12時許│明路141 巷7 號│ │ │ │ │ │ │現未有人居住之│ │ │ │ │ │ │房屋內 │ │ │ │ ├──┼──────┼───────┼───────┼─────┼─────┤ │ │101 年 9 月 │屏東縣潮州鎮光│徒手竊取 │鋁窗2個 │蔡樹 │ │ 6 │12 日中午 12│明路 141 巷 27│ │ │ │ │ │時15分許 │號現未有人居住│ │ │ │ │ │ │之房屋內 │ │ │ │ ├──┼──────┼───────┼───────┼─────┼─────┤ │ 7 │101 年9 月18│屏東縣屏東市民│持美工刀切割該│電線 │謝振家 │ │ │日下午3 時許│生東路5 號之廢│處之電線,以此│ │(告訴人)│ │ │ │棄網咖內 │方式行竊 │ │ │ │ │ │ │ │ │ │ │ │ │ │ │ │ │ ├──┼──────┼───────┼───────┼─────┼─────┤ │ 8 │101 年9 月20│屏東縣潮州鎮興│徒手竊取 │給水鐵軟管│大運統聯和│ │ │日下午5 時許│隆路63巷26號工│ │2條 、浴缸│建設公司董│ │ │ │地內 │ │水龍頭及按│事蔡主傑(│ │ │ │ │ │摩蓮蓬頭1 │告訴人) │ │ │ │ │ │組、花灑、│ │ │ │ │ │ │水龍頭及蓮│ │ │ │ │ │ │蓬頭3 件式│ │ │ │ │ │ │2組 、面盆│ │ │ │ │ │ │水龍頭1 組│ │ ├──┼──────┼───────┼───────┼─────┼─────┤ │ 9 │101 年9 月26│屏東縣潮州鎮光│徒手破壞林登詳│現金8500元│林登祥 │ │ │日下午4 時許│明路93號3 樓之│左列住處後門紗│ │ │ │ │ │1 林登祥之住處│窗(未據告訴)│ │ │ │ │ │內 │後開啟門鎖(起│ │ │ │ │ │ │訴書誤載為「破│ │ │ │ │ │ │壞門鎖」應予變│ │ │ │ │ │ │更),進入該處│ │ │ │ │ │ │徒手竊取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相關證據 │ 卷宗頁碼 │ ├──┼───────┼────────────────┼────────────┤ │ 1 │就附表一編號1 │1、被告自白 │1、偵卷二第41頁至該頁背 │ │ │即100 年11月19│2、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倫之證述 │ 面、本院卷第64頁、第 │ │ │日下午3 時3 分│3、證人林文風、洪豪傑、廖家駒之 │ 109 頁 │ │ │許之犯罪事實 │ 證述 │2、警卷一第3頁至第4頁 │ │ │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 │3、警卷一第5 頁至第6 頁 │ │ │ │ 派出所警員葉偉忠偵查報告、告 │ 、第7 頁至該頁背面、 │ │ │ │ 訴人陳明倫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第9 頁至第10頁 │ │ │ │ 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陳明倫 │4、警卷一第2 頁、第11頁 │ │ │ │ 及林文風、洪豪傑、廖家駒指認 │ 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 │ │ │ │ 被告吳柏聰之照片2 張 │ 23頁 │ ├──┼───────┼────────────────┼────────────┤ │ 2 │就附表一編號2 │1、被告自白 │1、偵卷二第41頁背面、本 │ │ │即100 年12月16│2、證人即告訴人曾柯雪菊之證述 │ 院卷第64頁、第109頁 │ │ │日凌晨1 時許之│3、證人林進之證述 │2、警卷二第2 頁至第3 頁 │ │ │犯罪事實 │4、柯雪菊及林進指認被告吳柏聰之 │3、警卷二第4 頁至第5 頁 │ │ │ │ 照片各1張、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4、警卷二第6 頁、第8 頁 │ │ │ │ 登記彙整表1 份、現場蒐證及遭 │ 至第10頁 │ │ │ │ 竊白鐵鍋照片4 張 │ │ ├──┼───────┼────────────────┼────────────┤ │ 3 │就附表一編號3 │1、被告自白 │1、警卷三第6 頁至第8 頁 │ │ │即101 年8 月29│2、證人鄭茹憶之證述 │ 、本院卷第64頁、第109│ │ │日下午2 時30分│3、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林柏 │ 頁 │ │ │許之犯罪事實 │ 明刑案報告表、鄭茹憶指認被告 │2、警卷三第19頁至第20頁 │ │ │ │ 吳柏聰之照片1 張、資源回收場 │3、警卷三第1 頁至第2 頁 │ │ │ │ 收受物品登記彙整表、屏東縣政 │ 、第27頁至第31頁、第 │ │ │ │ 府稅務局潮州分局101 年11月15 │ 33頁至第34頁、第38頁 │ │ │ │ 日屏稅潮分貳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函暨所檢附屏東縣潮州鎮育才路 │ │ │ │ │ 36號房屋及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資 │ │ │ │ │ 料、蒐證照片4 張 │ │ ├──┼───────┼────────────────┼────────────┤ │ 4 │就附表一編號4 │1、被告自白 │1、警卷三第6 頁至第8 頁 │ │ │即101 年8 月30│2、證人鄭茹憶之證述 │ 、本院卷第64頁、第109│ │ │日下午2 時30分│3、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林柏 │ 頁 │ │ │許之犯罪事實 │ 明刑案報告表、鄭茹憶指認被告 │2、警卷三第19頁至第20頁 │ │ │ │ 吳柏聰之照片1 張、資源回收場 │2、警卷三第1 頁至第2 頁 │ │ │ │ 收受物品登記彙整表、屏東縣政 │ 、第27頁至第31頁、第 │ │ │ │ 府稅務局潮州分局101 年11月15 │ 33頁至第34頁、第38頁 │ │ │ │ 日屏稅潮分貳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函暨所檢附屏東縣潮州鎮育才路 │ │ │ │ │ 36號房屋及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資 │ │ │ │ │ 料、蒐證照片4 張 │ │ ├──┼───────┼────────────────┼────────────┤ │ 5 │就附表一編號5 │1、被告自白 │1、警卷三第6 頁至第8 頁 │ │ │即101 年9 月12│2、證人鄭茹憶之證述 │ 、本院卷第64頁、第109│ │ │日中午12時許之│3、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林柏 │ 頁 │ │ │犯罪事實 │ 明刑案報告表、鄭茹憶指認被告 │2、警卷三第19頁至第20頁 │ │ │ │ 吳柏聰之照片1 張、屏東縣政府 │3、警卷三第1 頁至第2 頁 │ │ │ │ 稅務局潮州分局101 年11月15日 │ 、第27頁、第30頁、第 │ │ │ │ 屏稅潮分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 │ 32頁、第36頁、第38頁 │ │ │ │ 暨所檢附屏東縣潮州鎮光明路141│ │ │ │ │ 巷7 號房屋及地價稅納稅義務人 │ │ │ │ │ 資料、蒐證照片3 張 │ │ ├──┼───────┼────────────────┼────────────┤ │ 6 │就附表一編號6 │1、被告自白 │1、警卷三第6 頁至第8 頁 │ │ │即101 年9 月12│2、證人即被害人蔡樹之證述 │ 、本院卷第64頁、第109│ │ │日中午12時15分│3、證人鄭茹憶之證述 │ 頁 │ │ │許之犯罪事實 │4、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林柏 │2、警卷三第10頁至第11頁 │ │ │ │ 明刑案報告表、蔡樹出具之贓物 │3、警卷三第19頁至第20頁 │ │ │ │ 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3、警三卷第1 頁至第2 頁 │ │ │ │ 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第12頁、第22頁至第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鄭茹憶指 │ 27頁、第35頁、第38頁 │ │ │ │ 認被告吳柏聰之照片1 張、蒐證 │ │ │ │ │ 照片3 張 │ │ ├──┼───────┼────────────────┼────────────┤ │ 7 │就附表一編號7 │1、被告自白 │1、警卷三第7 頁至第8 頁 │ │ │即101 年9 月18│2、證人即告訴人謝振家之證述 │ 、本院卷第64頁、第109│ │ │日下午3 時許之│3、證人鄭茹憶之證述 │ 頁 │ │ │犯罪事實 │4、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林柏 │2、警卷三第13頁至第15頁 │ │ │ │ 明刑案報告表、台灣電力股份有 │3、警卷三第19頁至第20頁 │ │ │ │ 限公司申請案件需請改善事項通 │4、警卷三第1 頁至第2 頁 │ │ │ │ 知單、鄭茹憶指認被告吳柏聰之 │ 、第16頁、第27頁、第 │ │ │ │ 照片1 張、蒐證照片4 張 │ 37頁至第38頁 │ ├──┼───────┼────────────────┼────────────┤ │ 8 │就附表一編號8 │1、被告自白 │1、警卷四第11頁背面至第 │ │ │即101 年9 月20│2、證人即告訴人蔡主傑之證述 │ 13頁、偵卷二第41頁背 │ │ │日下午5 時許之│3、證人陳連福、鄭茹憶之證述 │ 面至第42頁、本院卷第 │ │ │犯罪事實 │4、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739 號搜索 │ 64頁、第109頁 │ │ │ │ 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2、警卷四第18頁至第19頁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背面 │ │ │ │ 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3、警卷四第15頁至第17頁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 │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鄭茹憶指 │4、警卷四第2 頁至第8 頁 │ │ │ │ 認被告吳柏聰之照片1 張、被告 │ 、第24頁至第25頁、第 │ │ │ │ 吳柏聰指認陳連福之指認犯罪嫌 │ 29 頁 至第34頁、第38 │ │ │ │ 疑人紀錄表、蔡主傑出具之贓物 │ 頁至第54頁 │ │ │ │ 認領保管單、蔡主傑之勘察採證 │ │ │ │ │ 同意書、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 │ │ │ │ │ 記彙整表、陳連福提出吳柏聰手 │ │ │ │ │ 寫之個人資料、福成行營利事業 │ │ │ │ │ 登記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 │ │ │ │ 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 │ │ │ │ │ 照片3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 │ │ ├──┼───────┼────────────────┼────────────┤ │ 9 │就附表一編號9 │1、被告自白 │1、警卷三第5 頁至第6 頁 │ │ │即 101 年 9 月│2、證人即被害人林登祥之證述 │ 、本院卷第64頁、第109│ │ │26日下午4 時許│3、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林柏 │ 頁 │ │ │之犯罪事實 │ 明刑案報告表、屏東縣潮州鎮光 │2、警卷三第17頁至第18頁 │ │ │ │ 明路93號頂樓照片1 張、內政部 │3、警卷三第1 頁至第2 頁 │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 月1 │ 、第33頁、第39頁至第 │ │ │ │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62頁、本院卷第67頁至 │ │ │ │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 │ 第71頁 │ │ │ │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中山路 │ │ │ │ │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案件基本資料、被害人林登祥 │ │ │ │ │ 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 │ │ │ │ │ 警察局潮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 │ │ │ │ 告、現場勘察照片18張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財物價值(均│財物去向 │罪名 │宣告刑 │ │ │ │為新臺幣) │ │ │ │ ├──┼───────┼──────┼─────┼─────┼─────────┤ │ 1 │就附表一編號1 │現金1萬元 │不明 │毀越安全設│累犯,處有期徒刑8 │ │ │即100 年11月19│ │ │備侵入住宅│月。 │ │ │日下午3 時3 分│ │ │竊盜罪 │ │ │ │許之犯罪事實 │ │ │ │ │ ├──┼───────┼──────┼─────┼─────┼─────────┤ │ 2 │就附表一編號2 │1000元 │被告將竊得│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即100 年12月16│ │之物賣至資│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日凌晨1 時許之│ │源回收場,│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犯罪事實 │ │經被害人發│ │日。 │ │ │ │ │現後報案 │ │ │ ├──┼───────┼──────┼─────┼─────┼─────────┤ │ 3 │就附表一編號3 │450元 │已回收,並│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即101 年8 月29│ │已不在鑫誠│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日下午2 時30分│ │資源回收場│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許之犯罪事實 │ │ │ │日。 │ ├──┼───────┼──────┼─────┼─────┼─────────┤ │ 4 │就附表一編號4 │450元 │已回收,並│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即101 年8 月30│ │已不在鑫誠│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日下午2 時30分│ │資源回收場│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許之犯罪事實 │ │ │ │日。 │ ├──┼───────┼──────┼─────┼─────┼─────────┤ │ 5 │就附表一編號5 │350元 │已回收,並│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即101 年9 月12│ │已不在鑫誠│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日中午12時許之│ │資源回收場│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犯罪事實 │ │ │ │日。 │ ├──┼───────┼──────┼─────┼─────┼─────────┤ │ 6 │就附表一編號6 │200元 │被害人蔡樹│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即101 年9 月12│ │領回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日12 時15 分許│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之犯罪事實 │ │ │ │日。 │ ├──┼───────┼──────┼─────┼─────┼─────────┤ │ 7 │就附表一編號7 │600元 │已回收,並│攜帶兇器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即101 年9 月18│ │已不在鑫誠│盜罪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日下午3 時許之│ │資源回收場│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犯罪事實 │ │ │ │日。 │ ├──┼───────┼──────┼─────┼─────┼─────────┤ │ 8 │就附表一編號8 │3萬1000元 │已回收,並│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即101 年9 月20│ │已不在鑫誠│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日下午5 時許之│ │資源回收場│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犯罪事實 │ │及福成行資│ │日。 │ │ │ │ │源回收場 │ │ │ ├──┼───────┼──────┼─────┼─────┼─────────┤ │ 9 │就附表一編號9 │現金8500元 │花費殆盡 │毀越門扇侵│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即101 年9 月26│ │ │入住宅竊盜│月。 │ │ │日下午4 時許之│ │ │罪 │ │ │ │犯罪事實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