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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陳松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入監執行之紀錄,最近一次執行完畢係因:㈠民國93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37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因92年間犯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3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同院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46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594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 案件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於93年6 月15日入監執行,94年9 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於95年2月6 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又其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兩次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入所日期依序為88年7 月25日、90年10月4 日,嗣分別於88年9 月21日、90年10月25日出所,旋於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如上,竟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 月6 日下午3 時,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93號5 樓之1 住處內,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以吸用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2 月7 日下午4 時15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緝到案而查獲,經採尿送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審查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公訴人提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液檢驗報告1 份,除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以其性質均為從事業務之技術人員於業務上就以代號標示防弊之採樣進行鑑定而製作之證明文書,按現有卷證復不能認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有證據能力。又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乃本院因審理本件而囑託該機關就被告甲○○尿液進行鑑定之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第1 項、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時地被告甲○○經採尿驗得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除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2 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與本院以其前開採得尿液另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覆驗結果相仿,均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科學鑑驗方法檢驗之結果,自可憑信。又其上開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因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並據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綦詳。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以其在警詢中之自白雖出於自由意志,非因警員以不正方法取得,但其內容係為配合警員儘速移送之要求所為,與事實不符云云置辯,然依其在警詢中陳述內容,不僅就施用之時間、方法均交代明確,其強調所施用之份量極少,僅約米粒般大小等情,復與其前揭尿液中驗得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合,顯非他人所能授意,又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無醫療用途,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所不含,此觀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9 月3 日管檢字第0920007253號函、92年2 月18日管檢字第0920000796號函文意旨自明,非一般人日常生活所能接觸,顯係故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被告甲○○前揭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與事實相符,依法並得為證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兩次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入所日期依序為88年7 月25日、90年10月4 日,嗣分別於88年9 月21日、90年10月25日出所,旋於93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59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經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前因93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37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2年間犯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30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同院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93年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46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93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59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案件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於93年6 月15日入監執行,94年9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於95年2 月6 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茲於5 年內再因故意而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72年8 月21日出生、受有國中肄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為本件犯罪時年23歲,如日方昇,竟不知進取,前有數筆刑事前案紀錄,除上開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構成累犯要件之執行紀錄,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其經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復另犯竊盜2 罪,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50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並與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再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73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部分,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已於96年2 月7 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應於97年8 月6 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雖實務上有認為僅屬自殘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向不加罰於自殘,甚或自殺者,卻始終明文處罰施用毒品之行為,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被告甲○○屢因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或正待執行,未幾復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不僅法治觀念薄弱,並已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對於社會秩序及其個人身心健康之影響非輕,並考量其犯罪施用毒品之分量,及其犯罪經查獲後,依現有卷證尚無事證可認其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松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3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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