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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林家聖黃柏霖王筱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自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825、9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自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自浩與同案被告莊曜瑋、陳坤邦、蔡明遠、丁詠衷、游振瑋、王詠慧、王承翔、潘家銓、袁健翔、顏宏錡、林峰印、蔡泰毅、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蔡明家、施文景、趙浩廷、藍至平、朱健宏(莊曜瑋等20人均經本院為免訴判決)、孫瑞駿、鍾寶堂(均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及陳勝堂、李治融、侯宥廷、胡凱扉、張家銘、陳勻、黃進興、蔡易庭、黃治鈞(陳勝堂等9 人均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及邱珮恩、周昊辰(均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等人,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起至106 年1 月14日止之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莊曜瑋出資成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成員出入境日本之機票、住宿、機房運作等相關費用,由同案被告陳坤邦負責自105 年10月27日起承租日本伊賀縣某處住宅作為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然因其中同案被告蔡明遠、蔡易庭、王詠慧、侯宥廷、黃進興、李治融等人入境日本時為日本海關拒絕入境而遭遣返回臺,同案被告莊曜瑋遂另出資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予同案被告蔡明遠,由其負責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0巷0 號之透天厝(下稱鳥松機房)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並架設平板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由同案被告陳坤邦及蔡明遠分別擔任日本機房與鳥松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運作上開機房對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詐欺,其中蔡易庭擔任鳥松機房之電腦手,負責透過通訊軟體Skype 與日本機房人員聯繫,同案被告林峰印擔任日本機房之電腦手,負責與群發系統商(代號「金財神」、「永利」、「好事多」、「鑽到豹」及「科博文」)聯繫,每日接續透過網際網路以群發系統發送內容略為「中國郵政局催繳通知單之掛號信件沒有簽收」之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接獲後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日本機房及鳥松機房內之平板電腦,再分別由日本機房內之被告謝自浩及同案被告孫瑞駿、蔡明遠、丁詠衷、游振瑋、王詠慧、王承翔、潘家銓、鍾寶堂、袁健翔、顏宏錡、林峰印、蔡泰毅、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蔡明家、施文景、趙浩廷、藍至平、朱健宏、胡凱扉、張家銘、陳勝堂、陳勻與鳥松機房內之同案被告蔡明遠、蔡易庭、王詠慧、侯宥廷、李治融、黃進興、邱珮恩、周昊辰等分別擔任第一、二、三線之詐騙人員,由第一線詐騙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遭冒名申辦銀行卡導致其個人資料遭冒用後,詢問大陸地區民眾要否報案,並將電話轉接予日本機房內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詢問大陸地區民眾係哪一區域之民眾及要否報案,於確認要報案並進行回撥請大陸地區民眾核實後,復將電話轉予在日本機房內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之人接聽,由其等佯以大陸地區檢察官身分,向大陸地區民眾騙稱因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之帳戶內監管云云;施行詐術期間,日本機房與鳥松機房之人員會互相轉接被害人電話,若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錢匯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俗稱:水公司)取得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大陸或臺灣地區之車手詐欺集團成員(俗稱:馬公司、馬房)通知其旗下在臺灣地區之車手以大陸銀聯卡將贓款領出,扣除車手抽取之成數後,其餘款項再交由同案被告陳坤邦、孫瑞駿合併統計後再分配予詐欺集團成員及出資者莊曜瑋。而以上開方式,於105 年10月27日至106 年1 月14日日本機房及鳥松機房存續期間,對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既遂至少8 次,因認被告謝自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自浩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擷取報告、曾被發送詐騙語音封包之大陸地區人民姓名、聯絡電話號碼及住址、詐欺電話通話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峰印扣案手機擷取詐騙成功電話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入出境紀錄)、Skype 聊天軟體內之擷取畫面、被告游振瑋扣案之筆記型電腦擷取資料暨光碟、被告陳坤邦扣案手機聊天軟體擷取通話內容、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自浩固不否認於105 年10月28日出境前往日本,並於翌日返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被日本海關遣返後即返回家中,並未參與日本機房或鳥松機房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公訴意旨認被告謝自浩於105年10月27日到106 年1 月14日在日本機房從事詐騙行為之主要依據為被告謝自浩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同案被告林峰印等人指證之指證,然依卷附被告謝自浩之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謝自浩於105 年10月29日出境後,旋於10月30日返回桃園機場,僅出境一天即返回臺灣,顯無可能參與本案日本機房犯罪行為。至鳥松機房部分,依同案被告蔡明遠、蔡易庭、李治融、侯宥廷、黃進興之供述,鳥松機房內僅有其等5 人,且亦從未指認被告謝自浩有參與鳥松機房部分犯行,被告謝自浩確無涉及本案日本機房及鳥松機房之詐騙行為,應為其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莊曜瑋、陳坤邦、蔡明遠、丁詠衷、游振瑋、王詠慧、王承翔、潘家銓、袁健翔、顏宏錡、林峰印、蔡泰毅、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蔡明家、施文景、趙浩廷、藍至平、朱健宏、孫瑞駿、鍾寶堂、陳勝堂、李治融、侯宥廷、胡凱扉、張家銘、陳勻、黃進興、蔡易庭等30人,於105 年10月27日起至106 年1 月14日之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莊曜瑋出資成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成員出入境日本之機票、住宿、機房運作等相關費用,由陳坤邦負責自105 年10月27日起承租位在日本伊賀縣某處住宅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然因其中蔡明遠、蔡易庭、王詠慧、侯宥廷、黃進興、李治融等人入境日本時為日本海關拒絕入境而遭遣返回臺,莊曜瑋遂另出資由蔡明遠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之透天厝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並架設平板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由陳坤邦及蔡明遠分別擔任日本機房與鳥松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運作上開機房對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詐欺,由鳥松機房之電腦手蔡易庭,負責通過通訊軟體Skype 與日本機房人員聯繫,林峰印擔任日本機房之電腦手,負責與群發系統商聯繫,每日接續透過網際網路以群發系統發送內容略為「中國郵政局催繳通知單之掛號信件沒有簽收」之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接獲後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日本機房及鳥松機房內之平板電腦,再分別由日本機房內擔任一線人員之胡凱扉、陳勻、顏宏錡、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王承翔、潘家銓、朱健宏,或鳥松機房擔任一線人員之王詠慧,佯稱為大陸地區郵政局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遭冒名申辦銀行卡導致其個人資料遭冒用後,詢問大陸地區民眾要否報案,並將電話轉接予日本機房內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袁健翔、游振瑋、藍至平、丁詠衷、蔡明家、趙浩廷、蔡泰毅、陳勝堂或鳥松機房內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蔡明遠接聽,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詢問大陸地區民眾係哪一區域之民眾及要否報案,於確認要報案並進行回撥請大陸地區民眾核實後,復將電話轉予在日本機房內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之張家銘、孫瑞駿、施文景,由其等佯以大陸地區檢察官身分,向大陸地區民眾騙稱因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之帳戶內監管云云;黃進興、李治融、侯宥廷則在鳥松機房內背誦、學習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應知之詐欺手法;施行詐術期間,日本機房與鳥松機房之人員會互相轉接被害人電話,若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錢匯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俗稱:水公司)取得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大陸或臺灣地區之車手詐欺集團成員(俗稱:馬公司、馬房)通知其旗下在臺灣地區之車手以大陸銀聯卡將贓款領出,扣除車手抽取之成數後,其餘款項再交由陳坤邦、孫瑞駿合併統計後再分配予詐欺集團成員及出資者莊曜瑋。莊曜瑋等人以上開方式,於105 年10月27日至106 年1 月14日日本機房及鳥松機房存續期間,共同分工對大陸地區人民接續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惟尚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之事實,業據證人莊曜瑋、陳坤邦、顏宏錡、王詠慧、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袁健翔、蔡明遠、林峰印、游振瑋、王承翔、潘家銓、藍至平、朱健宏、丁詠衷、蔡明家、施文景、趙浩廷、胡凱扉、黃進興前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3 號卷【下稱本院卷】五第103 頁背面、104 、105 頁),並有莊曜瑋、陳坤邦、顏宏錡、王詠慧、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袁健翔、蔡明遠、林峰印、游振瑋、王承翔、潘家銓、藍至平、朱健宏、丁詠衷、蔡明家、施文景、趙浩廷、陳勝堂、李治融、侯宥廷、胡凱扉、黃進興、張家銘、陳勻、蔡易庭之個別查詢報表(入出境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10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四第125 至134 、136 至149 頁背面、154 頁至該頁背面、156 至161 頁背面)。又莊曜瑋成立之上開詐欺集團於本案日本機房及鳥松機房停止運作後,繼由孫瑞駿出資30萬元,以蔡明遠之名義自106 年2月16日起另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透天厝(下稱臺南機房)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另由陳坤邦、莊曜瑋共同出資80萬元,交由陳坤邦負責自106 年3 月1日起承租位在屏東縣○○鎮○○村○○路00○00號之透天厝(下稱恆春機房),以與本案日本機房及鳥松機房所用相同詐騙手法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惟亦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此部分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駁回上訴確定)。警方於106 年3 月22日12時10分許前往該案臺南機房搜索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10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一第39至46頁),而該等物品係於本案日本機房及鳥松機房從事詐欺犯行時即已存在,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嗣於臺南機房成立時,由陳坤邦交予蔡明遠繼續使用等情,業據陳坤邦、蔡明遠及丁詠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一第183 頁;10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四第94、95頁;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6號卷六第67頁;卷三第411頁),是另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亦足作為上開證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並經本院判決在案。

㈡證人丁詠衷、蔡明遠、顏宏錡、林峰印、蔡易庭、孫瑞駿及胡凱扉等人於警詢時雖均指稱被告謝自浩曾參與日本機房並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等語(見屏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54 、171 、239 、252 、297 、350、398 、437 、888 頁),且有其等指認被告謝自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基本資料對照名冊各9 份可按(見警卷第157 至164 、174 至191 、241 至246 、256 至273 、305 至320 、355 至371 、401 至417 、439 至445 、891 至908 頁),公訴意旨並以此為據,認被告謝自浩曾於105 年10月27日起至106年1 月14日止之期間於本案日本機房內參與詐欺犯罪,惟查,被告謝自浩於105 年10月29日出境前往日本大阪後,旋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返國,其後於106 年1 月14日前亦未再出國之事實,有其個別查詢報表1 紙在卷可按(見10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四第136 頁),是其實無可能於上開期間在本案日本機房內參與詐欺犯罪,公訴意旨所認情節是否符實,誠有疑問。證人丁詠衷等人雖一致指證被告曾於日本機房內擔任第一線人員,然參諸被告謝自浩於警詢時所陳:該詐騙集團有連續在日本伊賀機房組成詐騙機房兩次,我是參加之前那次,在詐騙機房裡擔任第一線機手工作,大概是105 年6 月底參加該集團詐騙機房,105 年9 月底回來,但是我沒有參與第二次機房詐騙工作,也就是105 年10月份後的詐騙行為沒有參加;我在105 年10月29日入境大阪機場,隨即於105 年10月30日返國,因為被遣返無法入境日本等語(見警卷第804 至806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之前確實在日本做過詐騙成員,但不是本案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65 頁),而自承曾於106 年6 月至9 月間在日本參與詐欺犯罪,應認證人丁詠衷、蔡明遠、顏宏錡、林峰印、蔡易庭孫瑞駿、胡凱扉等人上開所證內容,應係指被告謝自浩於105 年10月27日之前曾參與該詐欺集團在日本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而非本案被訴於105 年10月27日起至106 年1 月14日止之期間,在日本機房內參與詐欺犯罪。從而,證人丁詠衷等人上開不利於被告謝自浩之證述,實無從採為認定被告謝自浩於本案被訴期間參與本案日本機房犯行之依據。

㈢又同案被告蔡明遠、蔡易庭、王詠慧、侯宥廷、黃進興、李治融等人入境日本時因遭日本海關遣返回臺,遂另成立鳥松機房與日本機房共同從事詐欺犯罪等情,業如前述。然就謝自浩有無參與鳥松機房乙節,被告謝自浩於偵訊時陳稱:陳坤邦有要找我去鳥松機房,但是我沒有去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二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去鳥松機房,因為我不想去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65 頁),均否認曾參與鳥松機房從詐欺犯罪。證人蔡明遠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鳥松機房內共有5 個人,有我、蔡易庭、黃進興、侯宥廷、李治融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4頁;卷七第245頁),未證稱被告謝自浩曾參與鳥松機房,卷內復無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曾經提及被告謝自浩參與鳥松機房之運作一事,自無從認定被告謝自浩遭日本遣返回國後,曾改至鳥松機房繼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犯罪。是被告謝自浩所稱其返國後未曾前往鳥松機房等語,似亦可採。從而,被告謝自浩既於赴日時即遭遣返而未參與詐欺集團日本機房,於返國後亦未前往鳥松機房參與犯罪,自不能對之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至公訴人所提其餘非供述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莊曜瑋成立之詐欺機房曾發送詐欺語音封包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謝自浩曾於日本機房或鳥松機房內參與從事詐欺犯行,並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謝自浩是否有公訴人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對被告謝自浩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為被告謝自浩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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