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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4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瑞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4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清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7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莊清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塑膠吸管參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莊清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晚上9 時3 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107 年9 月12日上午7 時7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莊清安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住所搜索,,並扣得塑膠吸管3 支;俟警方徵得莊清安同意,於107 年9 月12日晚上9 時3 分許由警察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清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3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14 頁反面),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7,35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屏崇蘭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3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分局崇蘭所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崇蘭00000000號)各1 份及蒐證照片13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20頁、第21-1頁、第30至35-1頁),復有扣案之塑膠吸管3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屏簡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即於5 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追訴、論科,核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06 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前案紀錄(累犯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終能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人力派遣、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 至2 萬元、未婚無子(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塑膠吸管3 支,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3 份及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3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至24、25至27頁),足認上開塑膠吸管3 支內均含第二級毒品,又衡情塑膠吸管與內部毒品無法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上開塑膠吸管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本案犯行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47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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