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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陳盈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政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政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政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22時34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000 巷00○0 號鐵工廠內,由李榮生先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無償轉讓給吳政洋(李榮生涉嫌轉讓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吳政洋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9月6 日22時35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搜索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政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 ,原對照表誤載為「Z00000000000」,應予更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7 年3 月22日東警偵字第107305177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23 、25頁、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40-41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自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3 年度審易字第1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5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5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5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累犯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至鉅,甫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於106 年5 月8 日交保,隨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本院訊問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 頁),顯見其自制能力不佳,難見有悔改之意;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甚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及其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於106 年9 月6 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7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分別為被告供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及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等節,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23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係李榮生所有,用以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卷內未見該殘渣袋內之毒品成分檢驗報告,故無證據證明該殘渣袋有沾附微量第二級毒品,難以認定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又扣得之夾鏈分裝袋98個,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亦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備註                        │
├──┼──────────┼──┼──────────────┤
│ 1  │玻璃球              │7支 │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無證│
│    │                    │    │據證明沾附有第二級毒品成分)│
├──┼──────────┼──┼──────────────┤
│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證│
│    │                    │    │據證明沾附有第二級毒品成分)│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4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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