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1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慶順
- 選任辯護人
-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慶順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慶順係受雇於田加在所經營之小綠龜潛水公司之員工(田加在所涉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負責駕駛娛樂船搭載遊客出港從事潛水活動,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慶順明知其並無動力小艇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6 年8 月12日13時許,駕駛「寶貝66號(CT2-6525)」娛樂漁業漁船(下稱上開娛樂船),搭載潛水遊客邱俊傑等人,自屏東縣琉球鄉杉福漁港出港,前往小琉球烏鬼洞前方600 公尺海域實施潛水活動,到達上開潛水地點後,陳慶順將上開娛樂船停置在該處,邱俊傑等人即下海潛水。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陳慶順為避免上開娛樂船觸礁,欲駛離停置之地點,本應注意船隻在行進前,應確認船隻附近有無其他潛水之遊客,以避免與在船隻附近進行潛水活動之遊客發生碰撞或造成危險,始得駕駛船隻,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發動上開娛樂船並向前行駛,適有邱俊傑正攀爬上開娛樂船之船梯欲上船,邱俊傑因而自上開娛樂船之船梯摔落海中,再遭上開娛樂船之螺旋槳擊中邱俊傑之右腿,其右腿當場遭該螺旋槳截斷,斷肢亦不知去向,致邱俊傑受有右膝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害。
二、案經邱俊傑訴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慶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第63頁反面、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俊傑、證人即另案被告田加在、證人許申謀、李聰輝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至8 頁、第23至27頁、第35至38頁,偵卷第12至17頁、第32至35頁),復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6 年8 月14日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陳慶順之中華民國漁船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小琉球轄內公告事項及聯繫資訊表、屏東縣政府核發之寶貝66號漁業執照、寶貝66號娛樂漁業漁船出港檢查紀錄表、娛樂漁業漁船航行計畫資料表、寶貝66號娛樂船潛水人員切結書及旅客名單、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寶貝66號船(隊)員姓名表、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現場示意圖、交通部航港局107 年2 月22日航南字第107330112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7 年3 月26日漁二字第1071203632號函各1 份及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 頁、第20頁、第47頁、第48至49頁、第50至53頁、第55至57頁、第58頁,偵卷第23頁、第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娛樂漁業漁船,其船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⒈持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⒉同時持有漁航員及輪機員兩種幹部船員執業證書。⒊持有漁航員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其船員持有輪機員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又前二項娛樂漁業漁船之船長、輪機長,應持有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不得以資深船員代理;幹部船員或駕駛人變更時,應報主管機關備查,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12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娛樂船總噸數為18.76 噸,此有上開屏東縣政府核發之寶貝66號漁業執照附卷可參,是上開娛樂船之船長應符合上開規定之資格;再者,被告未持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且其雖持有漁船幹部船員執業證書,然當時並無持有輪機員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之隨船船員在場,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交通部航港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上開函文在卷可查,是被告不具有駕駛上開娛樂船之資格,堪以認定。又被告既領有中華民國三等船長漁船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且有上開漁中華民國漁船幹部船員執業證書附卷可憑,足認其對於漁船之功能、性能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而具有操作漁船之經驗及能力,其本應注意駕駛漁船時,應注意船隻附近有無其他潛水遊客,以避免發生與在船隻附近之潛水遊客發生碰撞而產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駕駛上開娛樂船,致告訴人自上開娛樂船之船梯摔落海中,被告之行為對於本案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告之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上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至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右膝創傷性截肢之傷勢,其未來皆須以輔具助行,此有上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7 年8 月16日107 東安醫字第631 號函所附病歷影本、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7 年8 月16日桃聖業字第1070000226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 頁,本院卷第28至52頁、第53至57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已達刑法所定之「重傷害」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於105 年5 、6 月開始到公司上班,負責駕駛寶貝66號船;我平常負責開寶貝66號,我開這艘船2 年多,我跟小綠龜潛水公司配合,有客人就開船等語(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7頁),可知被告係以駕駛上開娛樂船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則其駕駛上開娛樂船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娛樂船業務之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未注意船隻附近有無遊客即貿然行駛,其過失程度非輕,且使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影響告訴人生活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雖有意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經濟能力不佳而未能調解成立,及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足認其素行尚佳;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過失程度,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且已罹患鼻咽癌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