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9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學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4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正面、第28頁反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持案發現場之告訴人甲○○之子葉志民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挫刀1 支,破壞房間門鎖後,使其失其防閑之作用後,即侵入甲○○之房間,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枕頭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50元,迄今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所為甚有不該;惟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少年塗銷部分不予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素行尚可,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態度不壞,尚見悔意,本件攜帶之兇器挫刀1 支僅係其在行竊現場時撿拾使用,不具傷人之預謀,並考量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2050元,已認定如前,雖未扣案,惟迄今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挫刀1 把,係被告用以供犯本案所使用之工具,惟係告訴人之子葉志民所有,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19頁),可見並非被告所有,亦非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使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430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3月19日上午9至10時許,在甲○○位於屏東縣○○鎮
○○路00巷0弄0號之住處,先在1樓門口附近之工具箱內撿
拾甲○○之兒子葉志民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挫刀1
支(已扣案),破壞甲○○上址住處2樓房間之門鎖,使其
失其防閑之作用後,即侵入甲○○之房間,徒手竊取甲○○
放置在枕頭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50元,得手後旋離開
現場。嗣因甲○○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詢據被告固坦承有自告訴人│
│ │。 │住處旁樓梯直接走上2樓, │
│ │ │門沒上鎖,直接打開臥房之│
│ │ │門後,竊取50元零錢等事實│
│ │ │,然矢口否認涉有破壞門鎖│
│ │ │,竊取2000元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 │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 │
├──┼───────────┼────────────┤
│ 3 │證人陳文明於警詢之之證│證明案發當時,其親眼看見│
│ │述、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 │表。 │。 │
├──┼───────────┼────────────┤
│ 4 │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佐證本件查獲過程及全部犯│
│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罪事實。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
│ │案之挫刀1把、現場照片 │ │
│ │6張。 │ │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必須侵入他
人之住宅或他人居住之建築物,始合於該款犯罪之成立要件
,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
、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
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
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
,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
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
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持之行竊之挫刀1支,既
得用以毀損告訴人之房間門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毀
損安全設備,且挫刀外型應屬銳利,且質地堅硬,此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
,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又被告竊盜所得現金經花用殆盡部分,迄未賠償
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挫刀
1支,非屬被告所有,業據告訴人供述明確,爰不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吳政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