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2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俊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俊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俊溢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關於「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記載應更正為「復於同日20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年1 月(共3 罪)、1 年11月(共18罪)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3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雖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係劉○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劉○祥一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23日屏檢錦生107 毒偵1131字第24397 號函1 份在卷可佐,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 年8 月7 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2501000 號函暨其所附之偵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犯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
被 告 邱俊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其
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2年1月(共3罪)、1年11月(共18罪)確定,並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5年7月25日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6日晚間9時許,在屏東縣
○○市○○路00號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 月7 日晚間7 時55分許,在屏東市
○○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又其經警採尿送驗(代號:屏建國00000000號),檢出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1410ng/ml 、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3820ng/ml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
00000000號)及偵查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程 彥 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 嘉 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