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3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福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75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卓福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卓福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㈡關於「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非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惟被告又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10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100 年度易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1 年度易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5 罪)、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月確定;101 年度簡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7 年9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4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尚未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案件既未執行完畢,就本案而言,自不構成累犯。此外,被告無其他經法院判處徒刑並於被告為本件犯行前5 年內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云云,容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刑之宣告與執行,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
被 告 卓福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福欽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同年6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屏東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8日徒刑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2月26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明日之星KTV
」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入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7日1
0時54分許,卓福欽因係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至本署接受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卓福欽於偵查中之│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甲基│
│ │供述。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㈡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反應之事實。 │
│ │(報告編號:KH/2018 │ │
│ │/00000000)及臺灣屏 │ │
│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 │
│ │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 │
│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 │
│ │份。 │ │
├──┼──────────┼────────────┤
│㈢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表1份。 │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