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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8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李宗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8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榮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易字第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榮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榮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各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9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五、爰審酌被告自94年間起,即陸續有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素行不佳,仍未能戒絕毒癮,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雖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衡情應已滅失,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
    被      告  林榮烈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烈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0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26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
    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
    易字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2 次)、104 年度審
    易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2 次)、104 年
    度審易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5 罪經
    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0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前案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
    4 月又15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9 月2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6 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悛悔,仍未戒除毒癮,於107 年4 月18日18時許,在屏東縣
    屏東市萬年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自製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1日13時40分許,林榮烈騎乘機車
    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路段,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其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
    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
    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屏建國
    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建國00000000號、報告編號:
    KH/2018/0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另被
    告經警方攔查時,自行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為警採集其尿液驗出上開毒品陽性反應
    因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員警偵查
    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警方對
    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並請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宥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85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