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1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亭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亭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亭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18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附近之鐵皮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2月6 日15時47分許,在上開鐵皮屋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 組,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潮中山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 份、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立法者於制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不能與一般單純犯罪者等同視之,應先給予毒癮戒斷與治療之機會,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例外規定就「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未經觀察、勒戒程序前,不得追訴處罰,立法致策上冀以透過該治療程序而降低施用毒品再犯之機率。惟為達戒斷被告毒癮之相同目的,檢察官亦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253條之2 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採取附帶命履行條件之緩起訴模式,在追訴前先予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處遇。則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序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緩起訴所附帶命履行之戒癮治療程序,對給予被告戒斷毒癮處遇之本質上,並無差異。從而,果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被告既已接受毒癮戒斷治療處遇,即無庸再施予觀察勒戒,應回歸前揭基本罪刑追訴原則,逕予「追訴」處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惟被告若經檢察官為前開附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 款之規定,即可認定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既係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揆諸前開說明,更無重複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犯施用毒品之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決議、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98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2 月,自106 年7 月27日起至107 年9 月26日止乙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而被告本次係在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在緩起訴期間再度施用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 份附卷可查,可見其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