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1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7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福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福雄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潘世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暨衡酌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47 元及手工編織包1 個,均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如前所述,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