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坤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坤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坤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廁所內,以同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原記載分別施用,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107 年7 月14日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坤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 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鑑許字第114號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竊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檢體編號:屏警刑竊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3頁、41頁、45頁、63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就「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仍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 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96年5 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104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9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兼衡被告自述職業為水泥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