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協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607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7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協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協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6 月30日16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公墓附近,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施用完海洛因後,於前揭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陳協志於107 年7 月1 日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於警方尚未產生具體懷疑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7 年7 月6 日12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新置村中興路23號住處附近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施用完海洛因後,於前揭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陳協志於107 年7 月8 日17時許,主動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表示其為警方列管治安人口,並於警方尚未產生具體懷疑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協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東濱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萬巒00000000號)、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KH/2018/00000000 )在卷可查(見東警偵字第107317641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9-21 頁、內警偵字第107316744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9、21、23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就「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仍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 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94年5 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96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於警方尚未產生具體懷疑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有上開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員警偵查報告2 份、警詢筆錄2 份、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2 、4 頁、警卷二第3 、11、27頁),是被告所犯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妨害性自主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但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