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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1號

偽證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張瑞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峰賢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637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55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參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拾柒顆,均沒收之。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及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 月27日3 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處收取具有殺傷力、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5顆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合計3.7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二、甲○○於106 年6 月27日3 時30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 H8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佳真,並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萬倉街與民權路口,嗣後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在上開車輛內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0.51公克、1.98公克)及上開子彈、海洛因2 包(甲○○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經本院另案以106 年度訴字第806 號判決)。惟甲○○明知上開子彈及海洛因均為自己所有等事實,竟與吳佳真商議後,各自基於偽證之犯意(吳佳真涉犯偽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理),於106 年6 月27日21時22分至56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第八偵查庭,於本案偵訊時,均經屏東地檢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權利及偽證之處罰後,吳佳真及甲○○就扣案之上開子彈及海洛因為何人所有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先由吳佳真以證人之身分供後具結後虛偽證稱如下:「(問:扣案海洛因是否你所有?)不是,…車子是孫士惠讓渡給我,我沒有整理車子,所以我也不知道車子內放了些什麼,昨天要撿打火機,才在副駕駛座的椅子內發現海洛因,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把它塞在手機盒子內。」、「(問:車上的子彈?)我不知道,警察在後座的包包內找到的,包包不是我的。」、「(問:包包不是你的是誰的?)我不確定是否是孫士惠,但我在他家看過。」、「(問:你說看過是看過槍還是子彈,還是都有?)點頭」等語,再由甲○○供後具結後虛偽證稱:「那台車是我們昨天開第2 次,是孫士惠把這台車讓渡給吳佳真,大約一個禮拜前讓渡的,我們第一次開是上禮拜六下午,我回來台南時有清理車子,我就發現子彈,我馬上打給孫士惠,他說是裝飾用的,我就丟在後座的包包內,海洛因是吳佳真發現的,她在回來屏東的路上撿打火機時有跟我說,我就跟她說不要動。」等語,而均對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均足生影響該案偵查結果之虞,而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後因承辦檢察官未採信甲○○、吳佳真上開證詞,仍起訴甲○○前揭犯行,甲○○於本院108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中自白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上開證詞係虛偽陳述,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里港分局報告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37頁正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第4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家真、證人孫士惠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637號卷第82至83、94至95頁),並有上開子彈25顆及海洛因2 包扣案可證。又扣案之子彈25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後,其結果略以:「送鑑子彈25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 年8 月7 日刑鑑字第1060066494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5637號卷第49頁);而扣案之碎塊物2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鑑定,上開碎塊物2 包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106 年7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641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5637號卷第102 頁)。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屏東地檢106 年6 月27日106 年度偵字第5637號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各2 份及蒐證暨扣案物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證(見警2500號卷第2 、17至21、36至42頁,偵5637號卷第23至32、98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 年6 月27日3 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處收取而持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5顆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至106 年6 月27日3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該期間非法持有子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持有子彈25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以證人身分於106 年6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本案關於扣案之上開子彈及海洛因為何人所有之重要關係事項,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依上說明,被告已該當於偽證罪責;至本案承辦檢察官雖未採納被告上開證詞,揆諸上開說明,無礙於被告偽證之犯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子彈及偽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確定前即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其偽證犯行,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就其所犯偽證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違禁物,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且被告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又被告告明知證人之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仍於本案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有使該案偵查陷於錯誤之危險,影響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持子彈用於其他犯罪,其所為之虛偽證詞未獲檢察官採納,並未造成錯誤結果,尚未造成實質具體之重大危害;復考量被告所持有子彈、海洛因之數量非鉅及持有期間之長短;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廳負責人,已婚2子均未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7顆,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8 顆,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經實際試射,而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已無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碎塊物2 包,經鑑驗後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如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殘留微量海洛因,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損之海洛因成分,業經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㈢、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0.51公克、1.98公克),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相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68 條、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5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1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