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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吳珈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芮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芮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玖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郭芮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分別(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8日21時許為警採尿前三天中午許,在其屏東市忠信22之8 號504 號房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上開時間10分鐘後,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郭芮吟另涉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而於105 年11月28日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忠信22之8 號之租屋處前,因形跡可疑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盤查而緝獲,並經其同意在其上開租屋處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9 個,再於同日21時00分許採集其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測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濃度為213ng/ml、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59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91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郭芮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芮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62 頁),且被告於105 年11月28日經採尿送驗,並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其尿液檢測結果嗎啡濃度為213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59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91ng/mL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毒偵3025卷第2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0頁)。按「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定有明文。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6及19條明訂尿液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現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0月2 日管檢字第0970009719號函解釋在案,是於司法案件時,為檢驗有無藥物存在,得不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限制,而得以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作為認定有無藥物存在反應之認定標準。被告尿液檢測結果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既均已超過可檢出最低濃度嗎啡100ng/mL、安非他命30ng/mL 與甲基安非他命70ng/mL ,足認被告尿液中確實含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是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三天中午許確曾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明,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6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0 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 次之施用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86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其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又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毒偵緝22卷第6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七、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9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2頁),又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106 年2 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564 號鑑定書(毒偵3025卷第26-27 頁)在卷可查,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0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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