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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63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潘正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曹稚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9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曹稚鈞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審交訴字第一七二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稚鈞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8 年2 月15日、同年3 月15日、同年4 月26日及同年5 月24日,經通知均未按期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復經多次書面告誡、警察協尋、訪視等,仍未到案,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款等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原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8 月21日以屏檢文穆108 執聲922 字第1089032592號來函予以更正)、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同法第74條之3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6 年9 月29日,以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11月9 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受刑人於108 年1 月25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屏東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經該署觀護人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08 年2 月15日,惟其屆時並未報到,嗣經該署發函告誡並命於108 年3 月15日、4 月12日至該署報到,其於4 月12日報到並經面告下次報到時間為4 月26日,然其屆期亦未報到,復經該署發函告誡再命其於5 月24日、6 月21日報到,亦均未獲置理;其間,該署亦函請警方協尋受刑人到案,惟均無所獲等情,有該署108 年1 月25日及同年4 月12日受保護管束人生活情況約談報告表、屏東地檢署108 年2 月23日屏檢文癸106 執護助77字第1089007119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08 年3 月18日屏檢文癸106 執護助77字第1089010098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08 年5 月7 日屏檢文癸106 執護助77字第1089017554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08 年5 月31日屏檢文癸106 執護助77字第1089021587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08 年3 月18日屏檢文癸106 執護助77字第1089010099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8 年3 月30日東警偵字第10830578500 號函暨其所附之協尋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 年4 月1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1097500 號函暨其所附之協尋調查報告表、108年4 月15日屏東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等件在卷可佐;復審酌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得見其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條件予以認同,然其經該署多次告誡、一再通知受刑人到署執行保護管束,並函請警方訪視,惟受刑人仍多次無故未至屏東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亦未陳報未遵期報到之事由,顯見受刑人不願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心態甚明,其再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及服從命令之可能性甚低。

(三)揆諸上開說明,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並未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按時報到,且行蹤不明,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已屬情節重大,得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所本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220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63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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