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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6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楊子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6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信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057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25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信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信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0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4 月20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在花蓮縣光復鄉某小吃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7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4 月23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林信仁到場,林信仁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先行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復於同日7 時30分許對其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 年7 月23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供參(見警4200卷第35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肅竊組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件報告單、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4200卷第3 、31、37、41至43、49頁)。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再執行戒治,於90年5 月1 日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潮簡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⑴106 年度簡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106 年度審易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至107 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前揭拘役執行完畢於107 年11月3 日出監),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違犯上開犯行後,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警方坦承,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見警4200卷第43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257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6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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