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3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光亮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執聲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光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光亮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