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淑如
- 選任辯護人
- 劉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961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2日17、18時許,在呂伯雲位於高雄市梓官區中崙路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二)另於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間隔約10分鐘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執行通訊監察,於108 年3 月15日通知甲○○到場,並於同日8 時48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3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警刑三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檢驗編號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3、31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6 月28日屏警刑偵二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職務報告、通訊監察譯文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5-5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7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4 年3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因毒品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其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查中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呂伯雲(本院卷第71頁),惟檢警查獲本案前,因對呂伯雲實施通訊監察,得知呂伯雲有販賣毒品予被告等節,有上引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6 月28日屏警刑偵二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職務報告、通訊監察譯文表可憑,堪認檢警於上開通訊監察期間已掌握呂伯雲提供毒品予被告之事實,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尚有不符,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未能斷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力均屬薄弱;又雖就施用毒品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惟念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離婚、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生父已過世)、現務農、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屬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