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1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賴偉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參貳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賴偉雄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施用,竟仍先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7日中午12時,在其當時位在屏東縣○○鄉○○村○○街00號(B1套房)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9日下午1 時許,同在前址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107 年10月29日夜間6 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進而查悉業遭通緝,乃同意警方執行搜索並交付海洛因1 包供警扣案。惟經警方執行搜索,另扣得海洛因1 包及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5 個,共計扣得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1.32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5 個。繼之,賴偉雄於警詢時,除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於有犯罪偵查權之承辦警員詢問其是否有施用毒品時,向該警員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就此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查被告賴偉雄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於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於89年8 月27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乃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其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是被告於89年8 月27日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 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追訴、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3 至5 頁,毒偵卷第32、33、67、69頁,本院卷第54、6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搜索暨扣押物照片7 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保字第193 號、107 年度保字第2180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1至16、30至33頁,毒偵卷第37、39頁),復有疑似海洛因之物2 包、疑似海洛因殘渣袋之物5 個扣案足憑。次查,警方於107 年10月29日夜間9 時15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里九如00000000),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2月7 日報告編號KH/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證(分見警卷第20、21頁,毒偵卷第61頁)。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後1 至5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3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 份存卷供參(分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至明。第查,上揭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物2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成分,鑑定結果認前揭扣案物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32公克(各淨重0.59公克、0.73公克)。另上揭扣案之疑似海洛因殘渣袋之物5 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成分,其鑑定結果確認上開扣案物均僅為殘渣袋,然俱仍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972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4 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9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紙存卷供參在卷可證(分見毒偵卷第55、73頁)。可知上揭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之物2 包,確為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1.32公克),另上揭扣案疑似海洛因殘渣袋之物5 個,確為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5 個甚明。經核前揭事證,均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有知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間,時間有間,手段有別,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先自行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但此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9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進而查悉業遭通緝,乃同意搜索且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並聲稱僅持有海洛因1 包,惟經警方執行搜索,在其身上另扣得海洛因1 包,嗣於警詢時被告則坦承曾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偵查報告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警方因被告交付海洛因1 包,顯有事證合理可疑被告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嗣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僅屬自白。且被告為警查獲當下,聲稱僅持有海洛因1 包,業如前述,顯就其身上另藏有海洛因1 包一事,祕而不宣,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是被告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難謂合於自首規定。惟警方於查獲被告當下,並未扣得被告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或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則倘非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警方應無確切之根據,可據以合理懷疑被告曾為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被告於警詢時經警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時,即自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係就其未經發覺之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自首,酌以被告尚知所為非是,且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承其係因受傷為止痛及因離婚遭受打擊,始會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犯罪動機非惡;又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就施用毒品者先予以治療處遇之美意,同彰其未能自制,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義務違反程度非微;再酌被告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不大,且犯罪手段尚稱和平;復考量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職肄業、之前經營金香店,入監前與高齡80餘歲之母親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佳;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1.32公克)及扣案之殘渣袋5 個上所殘留之海洛因,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而該等海洛因,以目前技術,無法與夾鏈袋2 個、殘渣袋5 個完全析離,已結合一體,俱屬違禁物,且均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1.32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5 個,均併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海洛因經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用以施用海洛因之香菸,均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又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衡情被告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已施用殆盡,且無證據證明前揭物品現尚存在,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均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