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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李宗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3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文怡明知海洛因為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下午5 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不詳之工具及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8 月14日下午5 時3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文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20 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海洛因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由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4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106 年8 月10日至同月14日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屬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93年間起,因施用毒品案件,陸續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等情(不與前述累犯之前案紀錄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34頁),素行不佳,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年紀、犯罪動機、目的、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之工具,雖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施用後即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20 頁),衡情應已滅失,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宗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2號
    被      告  張文怡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怡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毒
    聲字第50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1272、1348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②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檢察官聲請非常上訴後,經臺灣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
    第45號判決改判處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5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4日17時
    3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
    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8 月
    14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文怡於警詢及偵│被告張文怡否認上揭施用毒品│
│    │查時之供述          │之犯行,辯稱:我於106 年8 │
│    │                    │月14日當天沒有被警察採尿,│
│    │                    │警察違反程序云云          │
├──┼──────────┼─────────────┤
│ 2  │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被告於106 年8 月14日17時36│
│    │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
│    │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證│
│    │對照表(代號:      │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Z000000000000 號)及│洛因之事實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                          │
│    │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
│    │1 份                │                          │
├──┼──────────┼─────────────┤
│ 3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㈠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
│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    │表各1 份            │  定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    │                    │  之事實                  │
│    │                    │㈡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    │                    │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    │                    │  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紀錄,
    有卷附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鍾佩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2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