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3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臺北縣三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及移送併案審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七號、第一四六九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第四六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與十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現仍執行中。其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二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二號、第一三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車城鄉○○村○○路四七號住處內,以使用針筒注射及摻入香煙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期間內每日施用乙次。

三、嗣先後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十七時許,為警在高雄市○○○路二六五之二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三公克)。

㈡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十一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村○○路段之三軍聯訓基地旁,為警查獲其同行之友人林明照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發覺其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屏東縣恒春鎮山腳里赤牛嶺牌樓下因行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發覺其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判。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與上開尿液檢體之姓名代碼對照表三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三公克)與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紙可為佐證,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情形,此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刑事判決等在卷可憑。

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以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條文與罪數:

⒈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施用毒品之人多有習慣性賡續施用之情形,鮮有僅施用乙次即為戒除之情況,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施用毒品行為之特性,實係被告基於多次施用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並均屬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法律評價上為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論以一罪為己足,無庸就其每一次施用毒品行為均論以一罪。另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法前之規定,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前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其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然被告本件犯行係始自上開修法施行前,並持續至修法施行後,則於修法施行後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無法依修正前之規定以連續犯論處。而其施用毒品行為之期間內法律雖有變更,但其單一犯罪行為既持續實施至修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依修法後之規定適用,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就同屬單一犯罪性質之繼續犯所示見解可資參照)。

⒊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以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此與經起訴論科之部分具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及,本院自應依法併為審判,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於偵審中俱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㈣沒收部分:警於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三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博欽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30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