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3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慈憶
- 選任辯護人
- 黃子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11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慈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慈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中午12時7 分許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某處之住處內(起訴書記載為中華民國境內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高慈憶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執護字第203 號受保護管束人,須定期向觀護人報到,於107 年11月28日中午12時7 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慈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第63頁),且被告於107 年11月28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8/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 、7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10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10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案件罪質相同,被告仍不思警惕自身行為之過錯,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對於其人身自由限制過苛之情形,仍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尚能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賣檳榔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