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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60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潘正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5條及76條但書均係民國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觀諸刑法第75條之修正理由:「四、依現行法規定及實務見解,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均須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參照刑法第76條、司法院院字第387 號解釋),爰分別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列『於緩刑期內』、『確定』之用語,以資明確。

五、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增訂『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之要件,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至於第76條但書之增訂理由為:「本法對於緩刑制度採罪刑附條件宣告主義,認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者,有消滅罪刑之效力,現行第76條規定謂『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對於緩刑期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縱於緩刑期間內開始刑事追訴或為有罪判決之宣告,如其判決確定於緩刑期滿後,不得撤銷其緩刑。又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修正條文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2 項已增訂『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之規定,為配合此項修正,並重申其修正原旨,爰增設但書規定,凡依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是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若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必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0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案),經本院於105 年6 月3 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 月23日確定,其緩刑2 年之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迄107 年6 月22日即已屆滿;而受刑人固於緩刑期內之106年11月2 日,更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後案),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0日,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9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8 年6 月18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受刑人於後案受上開刑之宣告確定時(即108 年6 月18日),其於前案之緩刑期業已屆滿(107 年6 月22日),其於前案所受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則依上說明,本件後案既係在前案緩刑期滿後始告確定,即不符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3 款之要件,自不得據以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60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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