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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9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陳嘉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94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衣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衣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衣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足見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雖對於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導致該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事先已有預見,竟不顧政府近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交付帳戶資料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助力,仍輕易提供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非是。然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並衡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亦未因出賣帳戶而獲利;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被告自述經濟狀況僅勉持,學歷為高中二年級肆業,尚有年幼子女二名嗷嗷待哺,本案實因生計窘迫而誤罹刑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於本院審理中已得告訴人楊景華具狀表示不欲追究乙節,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查,並經公訴人為本案緩刑諭知之請求,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罹刑章,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被告若違反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之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至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實施詐欺犯行之人使用,被告並未如期獲得約定之報酬,經其供述在卷,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另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部分,乃正犯因犯罪所得,尚不能對屬幫助犯之被告為沒收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37號
    被      告  黃衣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衣緹預見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卻可獲得每兩週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利潤,可
    能會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而作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竟
    仍在容任此一結果發生且不違其獲取上開利益之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前某日時,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
    向臺灣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寄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嗣該
    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權後,即由不詳成年成員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犯意,於107年7月19日下午1時許
    ,以撥打電話給楊景華,假冒係楊景華之友人,且急需金錢
    等語,致楊景華一時失察而誤認係友人,遂於同日下午1時3
    1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15萬元。
二、案經楊景華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黃衣緹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為獲取前述收益而
    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且自知
    行為違法等情,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所述遭詐騙之情節及卷附
    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可資佐
    證。又由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使用權利前,主觀上已知交付
    上開帳戶之目的在作為匯款帳戶,且其交付帳戶即可獲得收
    益,顯係係不勞而獲,佐以其與交付對象間毫無任何合理之
    信任關係,對於匯入之款項來源亦無法控管,甚至該帳戶於
    交付之後其亦無任何作為可使之避免成為人頭帳戶,僅係放
    任取得者為所欲為的使用,直至其所交付之帳戶終成告訴人
    受騙匯款之人頭帳戶結果發生等情形來看,其於交付上開帳
    戶時主觀上有幫助詐騙之不確定犯意亦可認定。綜上所述,
    本件犯嫌堪已認定。
二、被告黃衣緹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雖有本件犯行,然其係因經濟
    狀況極其困難,且幾乎走投無路的情況下而一時失慮,在無
    證據可認定其有不法獲利,其行為亦無掩飾匯入款項為合法
    款項之情形,佐以告訴人楊景華亦有疏於查證之疏失,難認
    本件犯罪可全部歸責於被告等情,建請審酌上情而從輕量刑
    ,並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光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94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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