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3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9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636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慶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黑色套筒扳手壹支及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12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黑色套筒扳手1 支及螺絲起子2 支,至賴堂生設於屏東縣○○鄉○○路0 號之車輛修配買賣倉庫大門外停車後,攜帶上開兇器毀壞由賴堂生管領停放在上開倉庫大門旁之已註銷車籍之銀色本田雅歌車款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車鎖後侵入該自用小客車內,並使用上開兇器著手拆卸該車右後車門內飾板,用以竊取該車右後車窗之電動升降機,惟未及得手,即於同日12時38分許,為欲自上開倉庫駕車出門之賴堂生察覺,經賴堂生質問陳慶宏及抓住陳慶宏右手,陳慶宏表示:「不要這樣啦,我還在假釋中」等語及甩開賴堂生後駕駛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逃逸(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賴堂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之子賴○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警員林嘉慶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蒐證照片6 張、監視器畫面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基本定位結果、Google街景視圖。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侵占、詐欺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3 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上開財產犯罪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於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2、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被害人發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攜帶扳手及螺絲起子等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之黑色套筒扳手1 支及螺絲起子1 支,均係被告持用以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害人賴堂生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警卷第14頁),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工具,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