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3號
108年度簡字第154號
108年度簡字第1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鵬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8
94號、107 年度偵字第5366號、107 年度偵字第5694號)、追加
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7485號、107 年度偵字第10074 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9325號、107 年度偵字第20476 號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均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訴字第804 號、107 年度訴字第97
6 號及107 年度易字第1476號),爰均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鵬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鵬峻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3 月某日某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騙集團(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㈡於107 年4 月某日某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火車站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大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騙集團(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編號4 至5 、9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㈢於107 年4 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騙集團(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嗣因蘇竑瑋等人均發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開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分別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臺銀帳戶、合庫帳戶及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上開帳戶行騙之所為,均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均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有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均僅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各上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一個同時交付中小企銀及臺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各以一個交付合庫帳戶、玉山帳戶之行為,分別幫助該詐騙集團犯如附表編號4 至5 及9 (合庫帳戶部分)、6 至10(玉山帳戶部分)所示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各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因對象不同且時間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為之詐欺行為,係要求告訴人或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中小企銀帳戶、臺銀帳戶、合庫帳戶及玉山帳戶,屬於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取財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抑或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原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另均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原起訴及追加起訴書均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且該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量刑:
⒈茲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被告於107 年3 月至4月間分別交付4 本帳戶,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0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中被告先交付之中小企銀帳戶、臺銀帳戶,致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6萬4,892 元之損害;嗣交付合庫帳戶,亦使如附表編號4至5 、9 所示告訴人等受有46萬9,985 元之損害;另交付玉山帳戶,則使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11萬2,110 元之損害,渠等損失之金額合計達74萬6,987 元(不含跨行轉帳手續費),金額甚高,且至今尚未賠償任何一名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所參與犯罪程度、各次交付帳戶之多寡、各次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損害之金額暨其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未能賠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共10人所受之損失,而渠等所受損失非輕,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儀、陳盈辰追加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 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證據名稱及出處 │ │ │被害人 │ │ │幣)及匯入帳戶│ │ ├──┼────┼───────────┼───────┼───────┼─────────┤ │ 1 │蘇竑瑋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107 年4 月4 日│匯4 萬9,987 元│①蘇竑瑋於警詢之證│ │ │(已提告│7 年4月4日17時許,致電│18時16 分許 │至被告之臺灣銀│述【見臺灣屏東地方│ │ │) │蘇竑瑋,佯稱其先前網路│ │行帳戶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 │ │購物因作業疏失造成重複│ │ │第5694卷(下稱偵56│ │ │ │訂購,需依指示配合操作├───────┼───────┤94號卷)第3 至6 頁│ │ │ │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蘇│107 年4 月4 日│匯4 萬9,987 元│】 │ │ │ │竑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18時18分許 │至被告之臺灣銀│②蘇竑瑋之郵局存摺│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行帳戶 │內頁影本、網路銀行│ │ │ │至右列帳戶。 │ │ │交易紀錄截取畫面(│ │ │ │ │ │ │見偵5694號卷第13至│ │ │ │ │ │ │15頁) │ │ │ │ │ │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 │ │ │ │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 │ │ │ │ │細(見偵5694號卷第│ │ │ │ │ │ │9 至11頁) │ ├──┼────┼───────────┼───────┼───────┼─────────┤ │ 2 │吳懿仁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107 年4 月4 日│匯2 萬9,924 元│①吳懿仁於警詢之證│ │ │(已提告│7 年4月4日18時56分許,│19時32分許 │至被告之中小企│述【見臺南市政府警│ │ │) │致電吳懿仁,佯稱其先前│ │銀帳戶 │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 │ │ │網路購物收貨時填寫錯誤│ │ │歸偵字第1070180290│ │ │ │,需依指示配合操作解除├───────┼───────┤號卷(下稱警一卷)│ │ │ │扣款云云,致吳懿仁陷於│107 年4 月4 日│匯1 萬3,012 元│第1至5頁】 │ │ │ │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19時34分許 │至被告之中小企│②吳懿仁之元大銀行│ │ │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銀帳戶 │存摺封面影本、郵局│ │ │ │戶。 │ │ │存摺封面影本、元大│ │ │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明細表2 紙(見警一│ │ │ │ │ │ │卷第7 至11頁) │ │ │ │ │ │ │③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 │ │ │ │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 │ │ │ │ │細(見警一卷第19至│ │ │ │ │ │ │21頁) │ │ │ │ │ │ │ │ ├──┼────┼───────────┼───────┼───────┼─────────┤ │ 3 │朱志清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107 年4 月4 日│匯2 萬1,982 元│①朱志清於警詢之證│ │ │(已提告│7 年4月4日20時33分許,│20時52 分許 │至被告中小企銀│述【臺南市政府警察│ │ │) │致電朱志清,佯稱其先前│ │帳戶 │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 │ │ │網路購物訂單出錯,需依│ │ │偵字第1070256371號│ │ │ │指示配合操作云云,致朱│ │ │卷(下稱警二卷)第│ │ │ │志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 │1至2頁】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②朱志清之臺灣企銀│ │ │ │至右列帳戶。 │ │ │金融卡影本及交易明│ │ │ │ │ │ │細翻拍照片(警二卷│ │ │ │ │ │ │第17、18頁) │ │ │ │ │ │ │③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 │ │ │ │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 │ │ │ │ │ │細(警一卷第19至21│ │ │ │ │ │ │頁) │ ├──┼────┼───────────┼───────┼───────┼─────────┤ │4 │邱紅茶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107年4月11日12│匯17萬元至被告│①邱紅茶於警詢之證│ │ │(已提告│7年4月11日11時45分許,│時49分 │合庫帳戶 │述【刑案偵查卷宗新│ │ │) │致電邱紅茶,佯稱其係邱│ │ │北警永刑字第107342│ │ │ │紅茶之媳婦,欲借款17萬│ │ │6727 號卷(下稱警 │ │ │ │元云云,致邱紅茶陷於錯├───────┼───────┤三卷)第3 至4 頁】│ │ │ │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2時│107年4月11日14│匯款25萬元至被│②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 │ │49分許至合作金庫永和分│時39分 │告合庫帳戶 │憑條 2 張(警三卷 │ │ │ │行匯款17萬至被告合庫帳│ │ │第5頁) │ │ │ │戶。復詐騙集團某成年成│ │ │③被告合庫帳戶之開│ │ │ │員收受上開款項後,接續│ │ │戶資料、交易明細(│ │ │ │上開犯意,於同日12時49│ │ │警三卷第9至14頁) │ │ │ │分後至14時39分前某時許│ │ │ │ │ │ │,再致電邱紅茶,同樣佯│ │ │ │ │ │ │稱係邱紅茶之媳婦,而欲│ │ │ │ │ │ │借款25萬元云云,致邱紅│ │ │ │ │ │ │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 │ │ │ │ │同日14時39分許匯款25萬│ │ │ │ │ │ │至被告合庫帳戶。 │ │ │ │ ├──┼────┼───────────┼───────┼───────┼─────────┤ │5 │曾玟銍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107年4月13日18│匯款1萬9,985元│①曾玟銍於警詢之證│ │ │(已提告│7年4月13日19時50分許,│時51分 │至被告合庫帳戶│述【臺灣新竹地方檢│ │ │) │致電曾玟銍,佯稱其先前│ │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 │ │網路購物時誤加入會員,│ │ │9202號卷(下稱偵92│ │ │ │將遭銀行自動從其帳戶內│ │ │02號卷)第16至17頁│ │ │ │扣繳會費,若要取消入會│ │ │】 │ │ │ │則需依指示配合操作云云│ │ │②中國信託自動櫃員│ │ │ │,致曾玟銍陷於錯誤,遂│ │ │機交易明細表(偵92│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02號卷第27頁)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③被告合庫帳戶之開│ │ │ │ │ │ │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 │ │偵9202號卷第46至48│ │ │ │ │ │ │頁) │ ├──┼────┼───────────┼───────┼───────┼─────────┤ │6 │陳羿銘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107年4月13日17│匯款2萬9,989元│①陳羿銘於警詢之證│ │ │(未提告│7年4月13日19時50分許,│時14分 │至被告玉山帳戶│述【臺灣臺北地方檢│ │ │) │致電陳羿銘,佯稱其先前│ │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 │ │ │網路購物時誤設定連續付│ │ │0476號卷(下稱偵20│ │ │ │款,將遭銀行自動從其帳│ │ │476號卷)第45至51 │ │ │ │戶內扣繳,若要取消則需│ │ │頁】 │ │ │ │依指示配合操作云云,致│ │ │②第一銀行自動櫃員│ │ │ │陳羿銘陷於錯誤,遂依指│ │ │機交易明細表(偵20│ │ │ │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 │476 號卷第63頁) │ │ │ │額至右列帳戶。 │ │ │③被告玉山帳戶之顧│ │ │ │ │ │ │客基本資料查詢、交│ │ │ │ │ │ │易明細(偵20476號 │ │ │ │ │ │ │卷第173至175頁) │ ├──┼────┼───────────┼───────┼───────┼─────────┤ │7 │施文元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107年4月13日17│匯款6,022元至 │①施文元於警詢之證│ │ │(提告訴│7年4月13日17時26分許,│時14分 │被告玉山帳戶 │述(偵20476 號卷第│ │ │) │致電施文元,佯稱其先前│ │ │71至74頁) │ │ │ │網路購物時誤設定分期付│ │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款,將遭銀行自動從其帳│ │ │易明細表(偵20476 │ │ │ │戶內扣繳,若要取消則需│ │ │號卷第7頁) │ │ │ │依指示配合操作云云,致│ │ │③被告玉山帳戶之顧│ │ │ │施文元陷於錯誤,遂依指│ │ │客基本資料查詢、交│ │ │ │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 │易明細(偵20476號 │ │ │ │額至右列帳戶。 │ │ │卷第173至175頁) │ ├──┼────┼───────────┼───────┼───────┼─────────┤ │ │黃美鶯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107年4月13日18│匯款2萬9,987元│①黃美鶯於警詢之證│ │8 │(提告訴│7年4月13日17時5分許, │時15分 │至被告玉山帳戶│述(偵20476 號卷第│ │ │) │致電黃美鶯,佯稱其先前│ │ │87至91頁) │ │ │ │居住於高峰飯店時誤設定│ │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交易付款,若要取消則需│ │ │易明細表(偵20476 │ │ │ │依指示配合操作云云,致│ │ │號卷第101頁) │ │ │ │黃美鶯陷於錯誤,遂依指│ │ │③被告玉山帳戶之顧│ │ │ │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 │客基本資料查詢、交│ │ │ │額至右列帳戶。 │ │ │易明細(偵20476號 │ │ │ │ │ │ │卷第173至175頁) │ ├──┼────┼───────────┼───────┼───────┼─────────┤ │ 9 │楊雅珺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107年4月13日17│匯款2萬9,989元│①楊雅珺於警詢之證│ │ │(提告訴│7年4月13日16時48分許,│時26分 │至被告玉山帳戶│述(偵20476 號卷第│ │ │) │致電楊雅珺,佯稱其先前│ │ │121 至125 頁) │ │ │ │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連續│ │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購買,若要取消則需依指├───────┼───────┤易明細表及合作金庫│ │ │ │示配合操作云云,致楊雅│107年4月13日18│匯款3萬元至被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時14分 │告合庫帳戶 │明細表(偵20476號 │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 │卷第101頁) │ │ │ │右列帳戶。 │ │ │③被告合庫帳戶之開│ │ │ │ │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偵20476 號卷第167 │ │ │ │ │ │ │至169 頁) │ │ │ │ │ │ │④被告玉山帳戶之顧│ │ │ │ │ │ │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 │ │ │ │ │ │易明細(偵20476號 │ │ │ │ │ │ │卷第173 至175 頁)│ ├──┼────┼───────────┼───────┼───────┼─────────┤ │10 │ 謝庭毅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107 年4 月13日│匯款8,513 元至│①謝庭毅於警詢之證│ │ │ │7年4月13日17時31分許,│18時19分 │被告玉山帳戶 │述【臺中市政府警察│ │ │ │致電謝庭毅,佯稱其先前│ │ │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 │ │ │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連續│ │ │卷宗之中市警二分偵│ │ │ │購買,若要取消則需依指├───────┼───────┤字第1070014077號卷│ │ │ │示配合操作云云,致謝庭│ │ │(下稱警四卷)第1 │ │ │ │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7年4月13日18│匯款1萬6,123元│至4頁】 │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時57分 │至被告玉山帳戶│②中國信託及國泰世│ │ │ │右列帳戶。 │ │ │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 │ │易明細表(警四卷第│ │ │ │ │ │ │11頁) │ │ │ │ │ │ │③被告玉山帳戶之顧│ │ │ │ │ │ │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 │ │ │ │ │ │易明細(警四卷第14│ │ │ │ │ │ │至1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