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凱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凱程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免刑,扣案之千斤頂壹組及扳手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凱程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輪胎爆胎無法行駛,遂駕駛其子游茗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和平區中坑巷約1.5公里處之東勢林管處集材場,見何秀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該車輪胎與自己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輪胎規格一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0月31日6時45分許,持千斤頂1組及扳手1支,將何秀貴所有自用小客貨車之輪胎1個拆卸得手,並裝載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駕車離去,後將該輪胎安裝於自己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上,供己代步使用。嗣因警巡邏時,發現何秀貴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缺少1個輪胎,經詢問何秀貴及調取監視錄影器後,循線查得並通知游凱程到案,經游凱程主動將該輪胎安裝回原車,並交付上開千斤頂1組及扳手1支供警方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秀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游凱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秀貴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車籍資料3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核交字第843號卷第6至8頁、第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扣案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千斤頂1組及扳手1支,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沈重,如持以攻擊人體,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其犯案情節係持千斤頂1組及扳手1支拆卸輪胎1個,而所拆卸輪胎之車輛,已於106年6月7日停用報停閒置於該處,至案發時長達近半年之時間,輪胎價值亦屬低微,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再參以被告當日僅拆卸其中一個輪胎取回,顯見其本意確係供自己使用,並非意圖轉售獲利,告訴人亦表示只要被告將輪胎返還,且因為金額很小,希望被告知錯能改即可(見同上卷第6頁),被告亦於警方通知後隨即將輪胎取回返還,是被告本件犯案情節尚屬輕微,主客觀均有可憫恕之處,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本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復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後,認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千斤頂1組及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輪胎1個,業經其安裝回原車而返還告訴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