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彥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46 號、第58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15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彥彬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貳拾參點柒玖公克)、毒品殘渣袋壹包及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彥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螢」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238公克,驗後淨重為23.79 公克)而持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7 日下午1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四維路某處,另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祥仔」之成年男子取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 包,並於晚間7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四維路該男子住處,以沖泡飲用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四維路與朝昇東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一)(二)之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同意員警搜索車輛而查扣其前開事實欄一(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238公克,驗後淨重為23.79 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2日23時2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公權力拘束期間除外),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以沖泡飲用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7 年3 月12日晚間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公園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盤查,在車內查獲毒品殘渣袋1 個及藥鏟1 支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林彥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頁),如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並有員警107 年3 月8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3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潮光華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107 年5 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135 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警3100卷第5-7 、35、75、95-126頁、偵546 卷第29、53、55頁);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238公克,驗後淨重為23.79 公克)扣案可證;又如事實欄一(三)部分,則有員警107 年3 月1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車輛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潮中山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警2900卷第5 、25、35-39、43、69-81 頁、偵581 卷第39、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範即明。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且該「附命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再犯後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應自緩起訴期間末日之次日起算5 年,若後案係屬5 年內再犯,應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 年1 月3 日期滿,旋於5 年內之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經緩起訴處分期滿後,即於5 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違犯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於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同意員警搜索車輛而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238公克,驗後淨重為23.79 公克),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與查獲毒品報告表存卷可憑(警3100卷第5-7 、73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前開緩起訴處分後,未能斷絕毒癮再犯本案持有及施用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又雖就施用毒品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非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238公克),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所犯均為毒品相關之犯罪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238公克,驗後淨重為23.79 公克),經送驗後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有上引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5 月7 日之高市凱醫驗字第5313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另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經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 包及藥鏟1 支為被告所有,係被告上開施用犯行所餘及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8頁),且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等件在卷可佐(警2900卷第49、51、59、61頁),足認上開毒品殘渣袋、藥鏟內含第二級毒品,又衡情上開物品與內部毒品無法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九、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