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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李宗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慧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841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易字第1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慧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慧玲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為賺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不法利益,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某時,先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埔鹽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密碼更改為身分不詳之成年行騙者所指定之密碼後,在屏東縣新埤鄉之某統一超商,透過該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寄予身分不詳之成年行騙者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該行騙者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致使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原起訴書誤載為100,004 元、30,000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依序更正為9 萬9989元、2 萬9985元,即扣除轉帳手續費)至上開帳戶內。嗣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事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慧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至前揭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等內容,與起訴書不同之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爰更正或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而公訴意旨雖認本件有詐騙集團成員2 人以上,基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有無共犯及其人數多寡,亦無證據可認未成年,爰予以更正、補充,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行騙者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本件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行騙者,幫助該行騙者對告訴人賴雅雯、王逸渝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交付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致告訴人賴雅雯、王逸渝分別受有9 萬9989元、2 萬9985元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非惡,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賴雅雯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已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第33頁),惟就告訴人王逸渝所受損害部分則無力賠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年齡、犯罪動機、情節、無證據認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雖經本院判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惟其因無資力賠償告訴人王逸渝,或獲取告訴人王逸渝之原諒,故本院認為尚不宜逕行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交付行騙者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行騙者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該帳戶已於106 年12月5 日列為警示帳戶,並於107 年1 月13日終止帳戶,該存摺及提款卡日後無法使用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7年10月16日屏營字第1072900671號函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故該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告訴人賴雅雯、王逸渝之匯款金額雖遭行騙者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841號
                                     107年度偵字第7153號
    被      告  陳慧玲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玲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
    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4日前某時許,先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埔鹽中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密碼更改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指定之密碼後,在不詳處所,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
    之方式,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
    財之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等
    事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雅雯、王逸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慧玲於警詢及偵│被告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並│
│    │查中之供述。        │將存摺、提款卡寄予姓名年│
│    │                    │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
│    │                    │line告知對方密碼等情。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賴雅雯於│附表編號1之受詐騙經過。 │
│    │警詢時之證詞。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王逸渝於│附表編號2之受詐騙經過。 │
│    │警詢時之證詞。      │                        │
├──┼──────────┼────────────┤
│ 4  │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附表編號1、2之人,有於如│
│    │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
│    │份                  │上開帳戶之事實。        │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該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犯行,辯稱:當時看到網路說只要伊郵局存摺寄給他,他就
    會匯給伊錢,伊不疑有他,就將存摺、提款卡寄給他,伊有
    加對方line,但是對話紀錄已經都刪除,伊不知對方的身分
    ,伊沒有去報警,也沒有去掛失等語。惟查,個人在金融機
    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息息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會安心提供。又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對於
    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而應徵正當之工作僅需
    告知金融機構之帳號作為匯款薪水之用,實無庸交付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
    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  壽  延
起訴書附表
┌──┬────┬────────┬────┬────┬────────┐
│編號│受騙之人│受騙時間、方式與│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帳戶、金額(│
│    │        │內容            │(民國)│        │新臺幣)        │
├──┼────┼────────┼────┼────┼────────┤
│ 1  │賴雅雯  │106年12月4日20時│106年12 │彰化縣花│匯入陳慧玲郵局帳│
│    │        │40分,接獲自稱書│月4日21 │壇鄉彰員│戶100,004元。   │
│    │        │局客服人員,佯稱│時27分  │路2段66 │                │
│    │        │付款設定錯誤云云│        │號      │                │
│    │        │,致渠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以網路匯款│        │        │                │
│    │        │,因而受騙匯款。│        │        │                │
├──┼────┼────────┼────┼────┼────────┤
│ 2  │王逸渝  │106年12月4日20時│106年12 │中國信託│匯入陳慧玲郵局帳│
│    │        │56分許,接獲假冒│月4日21 │銀行東民│戶30,000元。    │
│    │        │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時54分  │生分行  │                │
│    │        │之來電,佯稱付款│        │        │                │
│    │        │設定錯誤云云,致│        │        │                │
│    │        │渠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匯款,因而受騙│        │        │                │
│    │        │匯款。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