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9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9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美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美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美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15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6時許」、第13行關於「牌尺4 支」之記載,應更正為「牌尺7 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前揭工寮及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麻將並每4 圈(每1 將)收取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抽頭金,而以此營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以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係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經營之期間非長、規模非大,及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前揭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賭資現金4,300 元,則係賭檯查獲之財物,業據證人鄞吳秀霞、李文順、蔡垂炯、陳梁鳳、蔡振明、李明雄、張榮麟、王榮興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一共抽頭1,800 元(見偵卷第7 頁),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800 元,其中除已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抽頭金3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1,500 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麻將牌2副。
2.骰子6顆。
3.方位骰子2顆。
4.牌尺7支。
5.麻將紙3張。
6.抽頭金300元。
7.賭資現金4,3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25號
被 告 蔡美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菊於民國108 年2 月9 日15時許,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
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以其承租之屏東縣○
○鎮○○路000 號對面空地上之工寮,作為賭博場所,並提
供麻將牌2 副、骰子6 顆、方位骰子2 顆、長尺7 支、麻將
紙3 張作為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開處所以俗稱
「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並以每4 圈(每1 將)收取新臺
幣(下同)300 元之抽頭金,作為提供上揭賭博場所之酬勞
,以此方式牟利。嗣警於108 年2 月9 日17時20分許,接獲
民眾報案,前往上址查緝,當場查獲賭客鄞吳秀霞、李文順
、蔡垂炯、陳梁鳳、蔡振明、李明雄、張榮麟、王榮興(均
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等8 人在上開處所正
以麻將牌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牌2 副、骰子6 顆、方位骰
子2 顆、牌尺4 支、麻將紙3 張、抽頭金300 元及賭資現金
4,300 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美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鄞吳秀霞、李文順、蔡垂炯、陳梁鳳、蔡振
明、李明雄、張榮麟、王榮興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
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21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查本件扣案之麻將牌2 副
、骰子6 顆、方位骰子2 顆、牌尺4 支、麻將紙3 張,均屬
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件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
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件扣案抽頭金30
0 元,為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1,5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壽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