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2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招有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招有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招有倫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又被告於犯本次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方案措施即毀壞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惡性非輕,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油壓剪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上開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16號
被 告 招有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招有倫於民國107 年間就讀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因前揭大學
於105 年1 月21日召開第203 次行政會議決議通過「RFID(
即無線射頻辨識系統) 車輛管理系統建置案」,嗣於106 年
12月18日實施該方案,並於107 年1 月11日公告略以:「校
方交通稽查小組針對未辦理RFID通行證車輛,將開具違規單
、就地加鎖及拍照存證」,招有倫不滿前揭大學就未申請
RFID通行證車輛所採取之上開措施,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
,於107 年2 月6 日至同年3 月21日間之某時許,在位於屏
東縣○○鄉○○路0 號之前揭大學內,持油壓剪損壞前揭大
學人員裝設在停放於校園內,而未申請RFID通行證之機車上
之大鎖16個,使該等大鎖喪失為落實上開措施而限制機車移
動之功能,足生損害於前揭大學。嗣其於犯罪未發覺前,主
動向員警坦承有本案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交付前開油
壓剪1 支予警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招有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傅龍明於警詢時、王耀男於偵查中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前揭大學RFID
建置時程及實施宣導說明、前揭大學105 年度第1 次( 第
203 次) 行政會議紀錄各1 份及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
持油壓剪破壞大鎖16個,係基於單一毀損犯意,於相同地點
、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於
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本案犯行,自首並接受
裁判乙情,有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佐,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油壓剪1 支為被告所有,且
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主張公民不服從;伊主
張伊有正當性云云,惟按人民抵抗權或市民不服從之正當性
,均以主張不服從之行為人採取和平、非暴力手段為前提(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
於論述市民不服從理論之定義內涵時,對於如何區分暴力與
非暴力乙節,一般咸認所稱暴力,係指施展肢體或物理的力
量毀損器物、傷害人身或對他人直接施以身體的強制;從而
,本案被告持油壓剪破壞大鎖之舉,顯屬「暴力」之行為,
當無執市民不服從理論而謂其犯行有正當性之餘地,其所辯
洵無可採。末以,被告固欲宣示其價值理念而為本案犯行,
然由於市民不服從行為通常具有違法之外觀,勢必對公益及
他人私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不利影響,於討論市民不服從行為
究有何正當化可能之同時,吾人仍有義務提醒所有熱衷於抵
抗運動之人們,抗議動機再如何高超,「目的不能使手段神
聖」之箴言亦須時常謹記於心,勿使激情凌駕於理智之上,
畢竟法律之和平性乃人類最高且亦係最容易受到傷害之成就
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檢 察 官 李忠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