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0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尹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823號、108 年度偵字第9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尹厚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尹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5 「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得手。
二、鄭尹厚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民國108 年11月6 日2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0 號「金玉堂文具店」,竊取如附表編號4 「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得手後準備離去,卻為「金玉堂文具店」店長鄞瑞良發覺而阻止其離去並報警,鄭尹厚見狀,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鄞瑞良,致鄞瑞良受有臉部挫傷、右手肘挫傷疼痛之傷害,而鄭尹厚因受鄞瑞良之壓制而無法離去。嗣員警許家豪、許弘政於108 年11月6 日21時20分許據報到場,鄭尹厚知悉員警許家豪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員警許家豪依法將其逮捕之際,另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金玉堂文具店」內,接續以穢語「幹你娘」、「垃圾」、「幹你娘豬頭」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以腳踹員警許家豪臉部而拒不配合,致許家豪受有左臉挫傷疼痛之傷害,以上開方式對於警員許家豪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行為。
三、鄭尹厚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於108 年11月7 日13時3 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內,竊取如附表編號5 「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得手後準備離去,卻為「統一超商」店長方仕旭發覺而阻止其離去並報警。嗣員警黃品瑄、周辰緯、黃河誌於108 年11月7 日14時許據報到場,鄭尹厚知悉員警黃品瑄、周辰緯、黃河誌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員警依法在「統一超商」內調閱監視器畫面、詢問案情、調查身分之際,另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統一超商」內,以穢語「幹你娘」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手肘揮拍、推擠而拒不配合,以上開方式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行為。
四、案經許家豪告訴暨鄞瑞良、江贛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尹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87頁至第89頁,偵二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院卷第95頁、第102 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家豪於偵查中、告訴人江贛慶、鄞瑞良、被害人鄭育芬、林佳穎、方仕旭、張芫寧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43 頁,偵二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6頁),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鄞瑞良)、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許家豪)、譯文表各1 份及職務報告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蒐證照片4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34張、密錄器影像截圖16張、扣押物品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67頁至第81頁,偵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43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35 頁、第191 頁、第197 頁至第201 頁、第217頁至第243 頁、第251 頁、第253 頁至第267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為「3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計算,修正為「9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此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予以明定,非屬法律變更,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為「1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計算,修正為「3千元以下罰金」,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此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予以明定,非屬法律變更,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㈡事實欄所示事實: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事實欄所示事實: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⒉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即於妨害員警許家豪依法執行職務之過程中,雖其以言語數次辱罵,並以腳踹員警許家豪等行為,有不同行為態樣;然均出於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目的所為,則其先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行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均應認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處斷。
㈣事實欄所示事實: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⒉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即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過程中,雖其以言語數次辱罵,並以手肘揮拍、推擠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等行為,有不同之行為態樣;然均出於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目的所為,則其先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均應認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㈤被告如事實欄所示5 次竊盜罪、如事實欄所示2 次傷害罪、如事實欄所示1 次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其前案詐欺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傷害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罪質均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案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㈦爰審酌被告自述其犯罪動機為精神狀況不佳及出於自我防衛意識(見院卷第111 頁、第115 頁),衡其如事實欄所示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5 「竊得財物」所示之物,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另量其如事實欄所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許家豪以言語辱罵,並以腳踹告訴人許家豪臉部,致告訴人許家豪受有左臉挫傷疼痛之傷害之方式,復如事實欄所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言語辱罵,並以手肘揮拍、推擠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堪認被告為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犯罪手段則亦均非和平,再慮及被告與告訴人許家豪、鄞瑞良、江贛慶、被害人張芫寧、林佳穎、鄭育芬、方仕旭素不相識,被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適當補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亦斟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罪受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去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之經濟狀況,與父親、哥哥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1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如事實欄所犯竊盜罪時間相隔接近,罪質相同,被告如事實欄、所犯傷害罪、妨害公務執行罪時間間隔非長,目的相同、手段相近,是綜合考量上開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或│時間(民國) │地點 │方式 │竊得財物 │ │ │被害人 │ │ │ │ │ ├──┼────┼───────┼────┼───────┼─────┤ │1 │告訴人江│108 年11月6 日│屏東縣潮│鄭尹厚至左列地│SS6 真無線│ │ │贛慶 │20時30分許至21│州鎮信義│點,徒手竊取江│藍芽耳機、│ │ │ │時許間某時 │路 111號│贛慶所有、陳列│SS2 真藍芽│ │ │ │ │潮州火車│於萊爾富超商內│耳機、 QC3│ │ │ │ │站內萊爾│之商品SS6 真無│.0 高速雙 │ │ │ │ │富超商 │線藍芽耳機、SS│孔充電器、│ │ │ │ │ │2 真藍芽耳機、│SOLONE 粉 │ │ │ │ │ │QC3 .0高速雙孔│彩指甲剪各│ │ │ │ │ │充電器、SOLONE│1 個(均已│ │ │ │ │ │粉彩指甲剪各1 │發還江贛慶│ │ │ │ │ │個後離去。 │)。 │ ├──┼────┼───────┼────┼───────┼─────┤ │2 │被害人鄭│108 年11月6 日│屏東縣潮│鄭尹厚進入左列│米色、藍色│ │ │芬 │20時30分許 │州鎮信義│地點,佯稱試穿│窄管長褲各│ │ │ │ │路111 號│衣物云云,將衣│1 件(均已│ │ │ │ │潮州驛站│物帶進試衣間,│發還鄭育芬│ │ │ │ │內之PINK│並藉此機會,徒│)。 │ │ │ │ │服飾店 │手竊取鄭芬所│ │ │ │ │ │(起訴書│有、陳列於PINK│ │ │ │ │ │誤載為屏│服飾店內之米色│ │ │ │ │ │東縣潮州│、藍色窄管長褲│ │ │ │ │ │鎮信義路│各1 件後離去。│ │ │ │ │ │111 號潮│ │ │ │ │ │ │州一站內│ │ │ │ │ │ │之PINK服│ │ │ │ │ │ │飾店,應│ │ │ │ │ │ │予更正)│ │ │ ├──┼────┼───────┼────┼───────┼─────┤ │3 │被害人林│108 年11月6 日│屏東縣潮│鄭尹厚進入左列│女裝黑色長│ │ │佳穎 │21時許 │州鎮中山│地點,佯稱試穿│褲1 件(貨│ │ │ │ │路 181號│衣物云云,徒手│號000000-0│ │ │ │ │主幼商場│竊取陳列於店內│4 號)、女│ │ │ │ │ │之女裝黑色長褲│裝農夫藍窄│ │ │ │ │ │1 件(貨號9196│直破褲1 件│ │ │ │ │ │09-14 號)、女│(貨號820 │ │ │ │ │ │裝農夫藍窄直破│-000-000號│ │ │ │ │ │褲1 件(貨號82│)及女裝藍│ │ │ │ │ │0-000-000 號)│色休閒八分│ │ │ │ │ │及女裝藍色休閒│褲1 件(貨│ │ │ │ │ │八分褲1 件(貨│號52-0939-│ │ │ │ │ │號00-0000-00號│56號)(均│ │ │ │ │ │),塞入其後背│已發還林佳│ │ │ │ │ │包得手後離開現│穎)。 │ │ │ │ │ │場。 │ │ ├──┼────┼───────┼────┼───────┼─────┤ │4 │告訴人鄞│108 年11月6 日│屏東縣潮│鄭尹厚進入左列│橫式識別證│ │ │瑞良 │21時許 │州鎮中山│地點,徒手竊取│套2 個、智│ │ │ │ │路 179之│陳列於店內商品│慧充電傳輸│ │ │ │ │3 號金堂│橫式識別證套2 │線1 個、特│ │ │ │ │文具店 │個、智慧充電傳│製隱密信封│ │ │ │ │ │輸線1 個、特製│1 包、防霾│ │ │ │ │ │隱密信封1 包、│防塵口罩1 │ │ │ │ │ │防霾防塵口罩1 │包、鋼式耳│ │ │ │ │ │包、鋼式耳環1 │環1 組(均│ │ │ │ │ │組,並將耳環、│已發還鄞瑞│ │ │ │ │ │智慧充電傳輸線│良)。 │ │ │ │ │ │放入自己的褲子│ │ │ │ │ │ │口袋內,識別證│ │ │ │ │ │ │套、口罩、信封│ │ │ │ │ │ │放入內褲,以此│ │ │ │ │ │ │方式竊取上開物│ │ │ │ │ │ │品得手後為鄞瑞│ │ │ │ │ │ │良所發覺報警並│ │ │ │ │ │ │攔阻其離去。 │ │ ├──┼────┼───────┼────┼───────┼─────┤ │5 │被害人方│108 年11月7 日│屏東縣屏│鄭尹厚至左列地│旅充式行動│ │ │仕旭 │13時3分許 │東市棒球│點,徒手竊取方│電源1 個、│ │ │ │ │路45號統│仕旭所有之旅充│藍芽耳機麥│ │ │ │ │一超商 │式行動電源1 個│克風1 個(│ │ │ │ │ │、藍芽耳機麥克│均已發還方│ │ │ │ │ │風1 個,得手後│仕旭)。 │ │ │ │ │ │為方仕旭發現報│ │ │ │ │ │ │警。 │ │ └──┴────┴───────┴────┴───────┴─────┘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 │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 │ 1 │108 年度訴字第1304號卷 │院卷 │ ├──┼─────────────┼────┤ │ 2 │108 年度偵字第9823號卷 │偵一卷 │ ├──┼─────────────┼────┤ │ 3 │108 年度偵字第9824號卷 │偵二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