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3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文怡明知海洛因為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下午5 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以不詳之工具及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8 月14日下午5 時3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文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第120 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海洛因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由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4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106 年8 月10日至同月14日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屬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93年間起,因施用毒品案件,陸續經觀察、勒戒、刑之執行等情(不與前述累犯之前案紀錄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34頁),素行不佳,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年紀、犯罪動機、目的、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之工具,雖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施用後即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20 頁),衡情應已滅失,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2號
被 告 張文怡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怡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毒
聲字第50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1272、1348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②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檢察官聲請非常上訴後,經臺灣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
第45號判決改判處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5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4日17時
3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
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8 月
14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文怡於警詢及偵│被告張文怡否認上揭施用毒品│
│ │查時之供述 │之犯行,辯稱:我於106 年8 │
│ │ │月14日當天沒有被警察採尿,│
│ │ │警察違反程序云云 │
├──┼──────────┼─────────────┤
│ 2 │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被告於106 年8 月14日17時36│
│ │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
│ │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證│
│ │對照表(代號: │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Z000000000000 號)及│洛因之事實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 │
│ │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
│ │1 份 │ │
├──┼──────────┼─────────────┤
│ 3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㈠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
│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 │表各1 份 │ 定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 │ │ 之事實 │
│ │ │㈡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 │ │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 │ │ 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紀錄,
有卷附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鍾佩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