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7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亭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13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若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依本條第1 、2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本條第1 、2 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㈡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縱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業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而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四、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109 年4 月14日19時許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未曾經觀察、勒戒處遇,且曾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988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6 年7 月27日確定,嗣因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77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固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惟於戒癮治療之療程屆滿前即被撤銷緩起訴處分,顯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無從代替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醫療處置,則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循上開新法之規範意旨處理,而非逕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之,本案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
被 告 黃亭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亭丰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106 年6 月30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988 號為附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6 年7 月27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自106 年7 月27日至107 年9 月26日止),嗣其於緩
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署檢察官
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5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07 年
度撤緩字第77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108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
以108 年度簡字第5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8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4 月14日下
午7 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德興路某工寮,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9 年4 月16日下午
2 時5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德興路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
,同意警員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亭丰於警詢與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備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
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枋警備00000000)、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20/00000000、檢體編號:枋警備00000000)、勘察採
證同意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等各1 份及初驗照片1 張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度毒偵字第
988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 年7 月
27日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59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7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憑。本案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應依法進行追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亞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