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8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亭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亭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亭丰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前揭徒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尚不受嗣後與他罪另定應執行刑而影響,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 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其上開前科紀錄表可憑,竟再次施用毒品,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故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中係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同之罪,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2 只,均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在卷可佐,可見該扣案之物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7號
被 告 黃亭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亭丰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106 年6 月30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988 號為附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6 年7 月27日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緩
起訴處分事後業經撤銷)。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0日19時30分許
,在屏東縣○○鄉○○村○○路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11日9 時5 分許
,警方至屏東縣○○鄉○○路00號執行搜索,發現黃亭丰在
場,並扣得黃亭丰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
殘渣袋2 只、吸食器1 組,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
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亭丰於警詢與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編號:枋歸崇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及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
、吸食器1 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度毒偵字第98
8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 年7 月27
日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於指定期間接受
驗尿及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
毒偵字第35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
7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988 號
緩起訴處分書、107 年度撤緩字第7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憑。本案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應依法進行追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 漢 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