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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江永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佳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佳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佳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4 月9 日因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108 年9 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蔡佳恩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8 年9 月13日12時28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佳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56、59頁),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存卷可考(警卷第20-2 1、23頁);此外,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 、22、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洵堪認定。再者,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⑴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7 月確定;⑶經臺灣高雄地方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⑶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7 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0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不知自省而仍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顯然未因先前之監所教化而遠離毒品,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另考量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費來源靠之前存款,已離婚,有一成年兒子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永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6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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