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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容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順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順輝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肆貳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肆壹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貳捌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潘順輝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時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以新臺幣3,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林」或「林」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421 公克、驗後淨重0.411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289 公克、驗後淨重0.279 公克)而自斯時起同時持有之。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 日2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嗣警方接獲線報知悉毒品通緝犯之出沒處所後,遂於108 年7 月5 日21時35分許,前往線報所指之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前查緝,見潘順輝與廖秋明、林清龍、黃福仁等人形跡可疑且看見警察竟立刻逃跑,遂上前盤查,經潘順輝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自108 年6 月28日某時許起持有,迄被搜索時止均未曾施用),復於同日23時3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潘順輝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0、91至93頁;本院卷第53、60、67頁),核與證人廖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枋歸崇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各1 份、蒐證暨扣案物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27至43、83至87、135 頁),並有白色粉末1 包、白色結晶體1 包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421 公克、驗後淨重0.411 公克)、白色結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289 公克、驗後淨重0.279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8 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67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109 年1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3 、137 頁),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2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而於89年7 月29日停止執行(接續執行另案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11日,直至90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1 月31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適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以法律修正為由報結,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8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稱伊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綽號「阿林」、「林」之男子,伊只知道綽號,其他的都不清楚,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9、93頁),惟觀諸其上開供述內容,被告並未提供該綽號「阿林」、「林」之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警方及檢察官調查,故此部分所示之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持有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其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僅係供己施用,犯罪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之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即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421 公克、驗後淨重0.41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289 公克、驗後淨重0.279 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事實欄一、㈠」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均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7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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