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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
即被告之配偶 乙○○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及被告之配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部分:被告甲○○除吸食安非他命外,並無不良嗜好,其受教育不多,自制力較差,難以抗拒毒品引誘,但究屬自殘健康之舉,並未造成他人法益之侵害,被告所犯又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似可具保停止羈押,而無法定羈押原因存在,且被告繫獄,聲請人乙○○無法撐持家計,全家頻臨斷炊邊緣,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部分:被告遭執行羈押後,因患病導致身體不適,經服用看守提供之藥品亦不見效,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俾自行看病治療等語。

二、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又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顯已逃亡,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發佈通緝,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四十巷六號緝獲被告,同日本院值班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予以羈押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緝書及押票在卷可證。被告既傳、拘未到,本院訊問時復自承其到處走動,沒有固定住所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十三頁),足見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加以其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罪嫌重大且有羈押之必要,已具備法定羈押原因,此項羈押之原因,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

(二)被告所犯雖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但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觸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八月、一年二月、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經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定駁回停止羈押聲請限制之規定。又被告所述患病導致身體不適部分,經臺灣屏東看守所內特約醫師診治後,疑係胃腸疾病,經服用抗消化性潰瘍藥物治療後,病情控制中,有該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屏所衛字第○九三○○○○九三○號函暨所附健康檢查表、病歷表各一紙在卷可證,亦無同條第三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況。綜告上述,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林昌義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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