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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王以齊粘凱庭沈婷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東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被告
程俊元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76號、第3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東峰犯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蘋果牌手機壹支(Iphone粉金色,門號Z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 卡1 張),均沒收。

程俊元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鋼珠壹包、CO2 鋼瓶肆個,均沒收。

程俊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東峰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管制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程俊元亦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管制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然渠等仍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 程俊元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某日時,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靖祐」之成年人收受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把( 下稱本件空氣槍) 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9 年1 月2 日9 時10分許,經朱美萮在屏東縣○○市○○路0 號旁之機車上撿獲本件空氣槍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件空氣槍1把、鋼珠1 包、CO2 鋼瓶4 個。

(二) 吳東峰基於販賣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6 年6 月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狗仔」之成年人購入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把( 下稱本件改造手槍) 而持有。嗣於109 年2月2 日22時13分許,以暱稱「嬰仔峰」、ID「love1997_03_29 」登入通訊軟體「微信」之「南部可擴可支援可派桌(254)」聊天群組,並於該群組內刊登「有人需要金牛跑車嗎,工廠貨出售,可試」出售上開改造手槍之訊息,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隨即佯裝買家與吳東峰聯繫,吳東峰表示願意新臺幣( 下同) 2 萬元出售本件改造手槍,嗣吳東峰依約於109 年2 月24日22時59分許,攜帶本件改造手槍至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0 號前,欲交付本件改造手槍予警員所喬裝之買家,經警員表明身分後,當場查獲而未完成交易,並扣得本件改造手槍1 把、彈匣1 個、蘋果牌手機1支( iphone粉金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張)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 供述證據部分:本件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吳東峰、程俊元及其等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爰不予贅述( 見本院卷第59-60 頁) 。

(二) 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程俊元及其辯護人爭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 空氣槍) 動能初篩報告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證據能力,並辯稱:「本件空氣槍是不能擊發的,如果可以擊發的話,應該是警方可能有修好」云云(見本院卷第159-160 頁) 然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查本件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 空氣槍) 動能初篩報告表(屏警分偵字卷第41-43 頁) ,屬警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 款規定,得為證據。又被告程俊元之辯護人對此僅表示「我們只是單純懷疑( 警方有修好壞掉的空氣槍) ,沒有證據」云云( 見本院卷第159 頁) ,因此尚無從推翻本院對該報告表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

2、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 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依上揭規定,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 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參照) ,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已概括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鑑定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參照) 。本件扣案之空氣槍1 枝,經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逕依上開規定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該局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109 年3 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05666號槍彈鑑定書( 見屏警分偵字卷第45-47 頁) ,自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空氣槍係因證人朱美萮在其機車上撿到而報警處理,並非警方主動搜索而查獲,亦不知槍枝持有者為何人,難認警方有故意栽贓被告程俊元之動機;辯護人以本件空氣槍是故障的無法擊發為由,空言泛稱鑑定機關將本件空氣槍修好後進行試射才具有殺傷力等語,而認前開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要無可採。其餘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東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販賣本件改造手槍之事實( 見北市警同分刑字卷第1-6 頁,偵字第2076號卷第13-15 頁,本院卷第58、166 頁) ;被告程俊元固坦承持有本件空氣槍不諱,惟矢口否認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辯稱:本件空氣槍因為壞掉卡住沒辦法使用;我不知道是改裝過的;本件空氣槍的板金是無法按的,我拿到時當場就有按過是壞掉的我不知道有殺傷力等語( 見屏警分偵字卷第10頁,偵字第3635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58-59 、166 頁);被告程俊元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程俊元對本件空氣槍結構不了解,拿到空氣槍當時就已經壞掉等語( 見本院卷第59、169-170 頁) 。經查:

(一) 就被告吳東峰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吳東峰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北市警同分刑字卷第1-6 頁,偵字第2076號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58、166 頁) ,核與同案被告程俊元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大致相符( 見北市警同分刑字卷第8-11 頁,偵字第2076號卷第19-21 頁,本院卷第59、166 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6 張( 見北市警同分刑字號卷第17-23 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 年2 月24日22時59分搜索扣押筆錄(吳東峰、程俊元,屏東縣○○市○○路00000 號旁)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北市警同分刑字卷第24-26 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北市警同分刑字卷第28頁) 、吳東峰在WeChat所刊登之訊息及所使用之ID( 見北市警同分刑字卷第33-40 頁) 、吳東峰於109 年2 月23日在WeChat語音留言給警方譯文( 見北市警同分刑字卷第41頁) 、吳東峰、程俊元於109 年2 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與警方使用WeChat語音通話聯絡譯文表( 見北市警同分刑字卷第42-51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 見北市警同分刑字卷第52頁) 、警方初步檢視仿金牛座改造手槍照片3 張( 見北市警同分刑字卷第53頁) 、重型機車AEE-976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北市警同分刑字卷第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 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20807號鑑定書、照片4 張( 見偵字第2076號卷第47-50 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槍保字第40號( 見偵字第2076卷第5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 年4 月2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06996號函( 見偵字第2076號卷第57-63 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保字第992 號及照片4 張( 見偵字第2076號卷第69、77-79 頁) 及屏東地檢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成保管字第468 號( 見本院卷第29-31 頁) 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吳東峰所販賣之本件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且有著手販賣該槍但未完成交易之事實。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其販賣具殺傷力之本件改造槍枝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 就被告程俊元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部分:本件空氣槍經動能初篩,動力模式為小型CO2 高壓鋼瓶內之氣體,槍枝情形為可擊發彈丸,監測板( 鋁板) 測試結果為完全貫穿(單位面積動能已超過16焦耳/ 平方公分) ;並經鑑定結果為,本件空氣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 直徑5.995MM 、質量0.881g) 最大發射速度為136.8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8.2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9.1焦耳/ 平方公分,故客觀上本件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 空氣槍) 動能初篩報告表及照片6 張(見屏警分偵字卷第41-43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05666號鑑定書及照片5 張(屏警分偵字卷第45-47 頁) 在卷可考。此外,並有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109 年4 月3 日警員偵查報告( 見屏警分偵字卷第3 頁) 、現場照片1 張、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11張、扣押物品照片4 張( 見屏警分偵字卷第49-63 頁) 及屏東地檢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成保管字第468 號( 見本院卷第31頁) 等在卷可稽。參以被告自承:本件空氣槍我有看自稱「林靖祐」之成年人拿出來玩過我才知道的,我要拿來玩,持有大約1 、2 年;扣案的鋼珠1 包及鋼瓶是供本件空氣槍使用等語( 見屏警分偵字卷第10-11 頁,本院卷第167 頁) ,足徵被告程俊元取得本件空氣槍時,該槍應堪使用,否則被告程俊元豈有興致取來把玩,且收藏近2 年之久。又本件空氣槍,依實際試射結果,其最大發射速度之單位面積動能為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29.1焦耳/平方公分,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鋁製監測板為堅硬之金屬質地,較人體皮肉層厚度可謂有過之而無不及,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依該空氣槍裝填鋼珠即可完全貫穿鋁製監測板之情狀以觀,足認該空氣槍已具有相當威力,而達足以殺傷人體皮肉層之動能,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無訛。再參以,被告長時間持有本件空氣槍,並將上開鋼珠及CO2鋼瓶均連同本件空氣槍一併保存,使本件空氣槍處於隨時可供組合、擊發之狀態,足資推認被告程俊元主觀上知悉本件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是被告程俊元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 被告程俊元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本件空氣槍若係壞的,程俊元何須持有長達約2 年時間,再借放在證人陳品希住處長達約2 個月( 證人陳品希證詞參照,見偵字第3635號卷第22頁) ,且證人陳品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未陳稱該槍有何損壞情形,又被告長時間持有該空氣槍及鋼珠、鋼瓶等物,卻未積極尋求修理,反而長期保存並放任其處於隨時可供組合、擊發之狀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難認合於常理,殊難採信。

(四) 被告程俊元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程俊元之友人洪名宏,欲證明本件空氣槍於查獲前即已損壞。惟程俊元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洪名宏沒有專業槍枝鑑定能力,洪名宏沒有從事空氣槍的販賣或維修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 頁) ;被告程俊元亦自承:曾將本件空氣槍拿給叫洪名宏之友人檢視,洪名宏當場就告訴程俊元那把槍已經壞了,不能用,有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可參( 見本院卷第113 頁) 。洪名宏既無專業槍枝相關之特別知識經驗,何以單純檢視即知該空氣槍已壞。且被告程俊元非法持有本件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業經本院說明認定之理由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程俊元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東峰先基於持有本件改造手槍之意思取得本件改造手槍,嗣於109 年2 月2 日才起意販賣該槍,然被告吳東峰於本件審理中供稱:我買進該槍時是要等有好價格再賣,被查獲時是因為當時比較缺錢才會急於把該槍賣出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 頁)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因為缺錢才賣改造手槍等語( 見北市警同分刑字卷第5-6 頁,偵字第2076號卷第13頁) 及其欲賣出之價格( 2 萬元) 確較其自稱之購入價格( 3 萬5000元,見北市警同分刑字卷第5 頁) ) 低廉等情相符,故不能排除被告吳東峰自購入該槍時即有販賣之意思,惟因市場價格不佳未能賣出,嗣因缺錢才低價出售。是此部分之事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東峰、程俊元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 條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 條原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原規定:「( 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 條則規定:「( 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則規定:「( 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 條至第9 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是被告吳東峰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之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 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 即原第8 條第4 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吳東峰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109 年6 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仍適用第8條第4 項之罪,不因同法條第1 項之槍枝範圍變更導致適用法律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附此敘明。

(二) 是核被告吳東峰所為,係犯109 年6 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被告程俊元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又被告吳東峰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員警佯裝買家與被告吳東峰商談購買本件改造手槍之細節,被告吳東峰告知喬裝買家之警員有關販賣本件改造手槍之訊息,並以2 萬元議定買賣價格,由被告吳東峰攜帶本件改造手槍赴約,是被告吳東峰於上開時、地,確已著手於販賣槍枝犯行,僅因員警事實上並無購買槍彈真意,故不能完成交易,自應以未遂犯論處。是本件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吳東峰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減輕其刑。

(四) 又被告程俊元於本案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5頁) ,程俊元並未持該空氣槍犯他罪,且其持有數量僅1 支,卷內亦無其持該空氣槍故意傷人之證據,故難認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因認被告程俊元持該空氣槍部分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東峰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僅因缺錢而賣出( 見本院卷第170 頁) ,無視國家法令,販賣本件改造手槍1 枝未遂,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吳東峰於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吳東峰自承職業從事板模,月收入約3 萬多元,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母親同住( 見本院卷第171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程俊元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件空氣槍1 支,並藏放於其住處,行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程俊元始終否認其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程俊元自承職業為葬儀業,月收入約2 萬多元,未婚,有未成年小孩1 個,與小孩的媽媽同居,小孩與母親都需要我扶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見本院卷第171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 扣案之本件改造手槍1 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空氣槍1 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 扣案之彈匣1 個,為被告吳東峰所有,且係供本件改造手槍使用;鋼珠1 包、CO2 鋼瓶4 個,為被告程俊元所有,且係供本件空氣槍使用,業據被告吳東峰、程俊元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67-168 頁) ;蘋果牌手機1 支( Iphone粉金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 張) ,為被告吳東峰所有,且係供販賣本件改造手槍聯繫使用,亦據被告吳東峰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68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程俊元與吳東峰共同基於販賣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2 月2 日22時13分許,由被告吳東峰以暱稱「嬰仔峰」、ID「love1997_03_29」登入通訊軟體「微信」之「南部擴支援派桌( 254)」聊天群組並於該群組內刊登「有人需要金牛跑車嗎,工廠貨出售,可試」出售上開改造手槍之訊息,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隨即佯裝買家與被告吳東峰聯繫,嗣被告程俊元、吳東峰依約於109 年2 月24日22時59分許,攜帶上開改造手槍至屏東縣○○市○○路000 ○0 號前,欲交付上開改造手槍予員警所喬裝之買家,經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查獲而未完成交易。因認被告程俊元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共同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負積極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得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依憑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必須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關聯性,直接證據如此,間接推論之間接證據,亦復如此。而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愈高,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強,關聯性愈低,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弱。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程俊元涉犯上開共同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東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程俊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網頁及對話紀錄擷圖、WeChat語音留言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20807號鑑定書、109 年4 月25日職務報告書、勘驗筆錄各1 份及蒐證照片6 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程俊元堅詞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並不知情,我沒有從中獲利,我只是單純陪吳東峰去的;吳東峰沒有跟我講要做什麼只說要去找人家,我是到現場才知道是有人要跟吳東峰買槍,我事前都不知道吳東峰有要賣手槍等語( 見北市警同分刑字卷第10-11 頁,本院卷第59、166頁) 。經查:

(一) 被告吳東峰供稱:程俊元只是單純陪我去,拿不到錢;我沒有跟程俊元說要去做什麼,我只有叫程俊元陪我出去一下,說要去找我朋友而已沒有說要做什麼,我交付本件改造手槍有用袋子裝起來外觀看不出來內容物是什麼等語(見北市警同分刑字卷第5 頁,本院卷第168 頁) 。核與被告程俊元供稱其不知情被告吳東峰要去販賣本件改造手槍之情大致相符。觀諸,被告程俊元與警員的語音通話聯絡譯文顯示:程俊元:「我們約市區好了,你導航一下,屏東君臨天下」、警員:「你說怎樣」、程俊元:「屏東君臨天下」、警員:「什麼君臨天下」、程俊元:「你就導航君臨天下就有了」、警員:「那是什麼地方啊」、程俊元:「那是大樓」、警員:「在樓下等這樣喔」、「有路名嗎」、程俊元:「沒,你就搜尋屏東君臨天下就有了」,此有吳東峰、程俊元於109 年2 月24日與警方使用WeChat 語音通話聯絡譯文表( 見北市警同分刑字卷第50-51 頁)在卷可參。復核與被告程俊元辯稱:前開譯文是被告吳東峰與警方的通話,共13通,其中譯文第11通是因為吳東峰在騎車,所以叫我跟警方對話的,我是到現場才知道的等語( 見北市警同分刑字卷第10-11 頁,本院卷第59、166頁) 相符。益徵被告程俊元與警員間之上開通話內容,僅涉及溝通與確認見面之地點,尚無足就此認定被告程俊元知悉本件販賣改造手槍乙情。

(二) 被告程俊元之辯護人雖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涂祈媗,復一再變更聲請改傳其他證人,欲證明被告程俊元事先確實不知情吳東峰販賣本件改造手槍一事;惟此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自無再調查有利被告證據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上開起訴事實部分所舉之證據,尚未能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程俊元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稱共同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按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程俊元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沈婷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0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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