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2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厚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671號)暨移送併辦(109 年度毒偵字第2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31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厚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壹個及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取出而裝為壹小包,毛重約0.25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邱厚璋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82 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2月2 日6 時53分許,經警至其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玻璃球)壹個;又採其尿液送驗,其尿液亦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厚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屏東憲兵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屏東憲兵隊勘查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附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卷第10、13、17頁);另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毛重約0.25公克,按該小包係從扣案之吸食器上取出,即屏東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經屏東憲兵隊初驗結果,亦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驗照片1 紙在卷可稽(附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卷第22頁),並有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 個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又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又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最近一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即考量被告又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又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改之意,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 個,業經被告坦承係其所有且為本案施用毒品之工具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卷第2 頁);而從該吸食器上取出之白色晶體(毛重約0.25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之物品),經檢驗結果,亦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表在卷可憑(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卷第22頁),是上開吸食器亦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手機3 支,因與本案之施用毒品無關,故均不予沒收處分,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暨移請併辦,亦經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庭法 官 吳進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