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9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佳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24號、第5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790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戴佳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佳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未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全部過程,然其提供帳戶並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作為報酬,擔任領款車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詐欺取財之共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 年9 月29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3366000 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41 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此已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反詐騙之重要,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以牟取報酬,使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並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又造成被害人莊張綢妹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誠屬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 -18頁),素行尚可,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但尚未賠償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69頁),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自承其目前沒有工作在照顧小孩,跟丈夫及公婆一起住,生活費由丈夫供應,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62頁),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均分文未還款予被害人,難認其悔意而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不宜予被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獲得報酬1 萬2,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但尚未賠償被害人,顯仍保有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行騙者之帳戶,雖係供行騙者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並銷戶終止,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日後無使用之可能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9 年9 月18日彰屏字第1090931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524號
第525號
被 告 戴佳蓉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佳蓉明知現今社會常有不法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存、提款,
藉此從事詐騙犯罪之情事,而得預見若隨意提供其個人帳戶
,為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即有使從事不法詐騙行為者完
成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以遂詐欺犯行之虞,竟縱生此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
明本案有未滿 18 歲之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有 3 人以
上參與),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9
日某時,佯稱為莊張綢妹之孫子,欲向莊張綢妹借款,致莊
張綢妹陷於錯誤,於翌(10)日 13 時 51 分許,在桃園市
○鎮區○○路 000 ○ 0 號之郵局內,以臨櫃匯款方式,將
新臺幣(下同) 29 萬 5,000 元匯入戴佳蓉所申設使用之
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內,再由戴佳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後,於同(10)日 16 時許,在屏東縣○○市○○
路 00 號「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停車場交付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戴佳蓉復自該男子處取得不法報酬 1
萬 2,000 元。
二、案經莊張綢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戴佳蓉於警詢及本│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提款│
│ │署偵查中之供述 │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 │ │年男子,並取得酬勞 1 萬 │
│ │ │2,000 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
│ │ │欺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找工│
│ │ │作,對方在 LINE 要我等通知去│
│ │ │領錢等語。 │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靖綺│證明證人邱靖綺於被告領款時有│
│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提醒被告可能有異之事實。 │
│ │證述 │ │
│ │ │ │
├──┼──────────┼──────────────┤
│ 3 │告訴人莊張綢妹於警詢│證明告訴人遭到詐騙集團詐騙後│
│ │時之指述 │,匯款 29 萬 5,000 元至被告 │
│ │ │帳戶內之事實。 │
├──┼──────────┼──────────────┤
│ 4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證明告訴人於 108 年 12 月 10│
│ │份 │日 13 時 51 分許匯款 29 萬 │
│ │ │5,000 元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
│ 5 │銀行、自動櫃員機及太│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現│
│ │平洋百貨屏東店監視錄│金後,在太平洋百貨屏東店停車│
│ │影畫面翻拍相片 1 份 │場將現金交付一真實姓名、年籍│
│ │ │不詳成年男子之事實。 │
├──┼──────────┼──────────────┤
│ 6 │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證明被告帳戶之使用情形。 │
│ │帳號 0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 │
│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罪嫌。因被
告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調解筆錄 1 份存卷可參,如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金額逾其
犯罪所得 1 萬 2,000 元,參諸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4 項
規範意旨,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請
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無前科,應係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且被告於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被告有依照調解
內容按期履行,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請給予緩刑之機會,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君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邵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新臺│提領方式 │
│ │ │ │幣) │ │
│ │ │ │ │ │
├──┼──────┼───────┼─────┼─────┤
│1 │108 年 12 月│屏東縣屏東市中│19 萬 │臨櫃提領 │
│ │10 日 15 時 │正路 117 之 2 │5,000 元 │ │
│ │48 分許 │號「彰化銀行屏│ │ │
│ │ │東分行」 │ │ │
├──┼──────┤ ├─────┼─────┤
│2 │同日 15 時 │ │3萬元 │自動櫃員機│
│ │54 分許 │ │ │提領 │
│ │ │ │ │ │
├──┼──────┤ ├─────┤ │
│3 │同日 15 時 │ │3萬元 │ │
│ │55 分許 │ │ │ │
│ │ │ │ │ │
├──┼──────┤ ├─────┤ │
│4 │同日 15 時 │ │3萬元 │ │
│ │56 分許 │ │ │ │
│ │ │ │ │ │
├──┼──────┤ ├─────┤ │
│5 │同日 15 時 │ │1萬元 │ │
│ │58 分許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