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3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嘉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2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嘉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合計5.618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5.61公克)及吸食器壹組(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連同包裝袋貳只) 。
事實及理由
一、潘嘉淑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0 號、第908 號、第927 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4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7 號改判有期徒刑5 月,裁定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處有罪,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1 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107 年7 月1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4日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上日11時15分許,搭乘他人之車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民和一路與自立路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遂扣得其所有且供吸食用之吸食器1 組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合計5.618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5.61公克);再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嘉淑(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毒品案件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51頁、警卷第25、26頁);另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經送檢驗,亦確屬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合計5.618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5.61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頁),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又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又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1 年8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107年7 月1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即考量被告又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又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改之意,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驗前淨重合計5.618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5.61公克),經本院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至其包裝袋2 只,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而無法完全分離,故就該上開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及其包裝袋2 只均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一併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亦經被告坦承係其所有且為本案施用毒品之工具等語(見警卷第6 頁);而該物品經檢驗結果,亦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警局初步檢驗報告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是上開物品亦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