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3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東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0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40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東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林東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因而取得……財產上利益」應更正為「因而詐得龔育德以駕駛計程車方式提供載送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1,450 元〕」;證據部分增列「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7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搭乘告訴人龔育德駕駛之計程車,係取得告訴人以駕駛計程車方式提供載送勞務之利益,並非取得現實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危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不佳;又衡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復酌被告迄今僅支付告訴人1,000 元等情,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046號卷第16頁),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適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惟念被告終知所為非是,坦認犯罪,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即明。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告訴人提供之載送勞務之財產上利益,而該等勞務之財產上利益價值1 萬1,450 元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1 紙存卷可考,因被告已支付告訴人1,000 元等情,業如前述,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剩餘之數即1 萬0,450 元(計算式:1 萬1,450 元-1,000 元=1 萬0,450 元),未經實際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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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046號
被 告 林東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鈺明知無給付計程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15時27
分許,利用臉書通訊軟體呼叫龔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用小客車,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便利商店上車,致龔德陷於錯誤,誤認林東鈺有意願及能
力支付車資,提供搭載林東鈺至台東縣○○市○○○路000
巷00號接其女友至桃園市○○區○○街○段00號附近上班之
服務。嗣於108 年4 月9 日凌晨2 時20分許,其等已抵達約
定之桃園市○○區○○街○段00號附近,林東鈺佯稱要去找
友人付錢,而與其女友一同下車逃逸,經龔德遍尋不著,
始知受騙,林東鈺並因而取得免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1,
450 元之財產上利益。
二、案經龔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東鈺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
│ │ │招呼告訴人駕駛之上開小客│
│ │ │車,但其並無資力支付車資│
│ │ │,辯稱當時在桃園市的公司│
│ │ │要幫其付帳,卻又反悔,而│
│ │ │該公司現在已經不見了云云│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龔德之證│被告明知無力支付車資,仍│
│ │述 │招車搭乘告訴人所駕上開小│
│ │ │客車,報案後約1 個月有還│
│ │ │1 千元之事實。 │
├──┼───────────┼────────────┤
│3 │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之│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駕駛人資料、被告與告訴│ │
│ │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所│ │
│ │提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
│ │、計程車乘車證明 │ │
└──┴───────────┴────────────┘
二、核被告林東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