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9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黃弘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403 號刑事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下稱異議人)黃弘政於民國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分別以109 年度易字第403 號(以下稱甲案)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109年度聲勒字第185 號(以下稱乙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甲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 過渡規定,並均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 以下合稱新法) ,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不因期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意即不以施用毒品者是否曾經有5 年內再犯之紀錄,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一律改用本次修法之新標準為適用法則,異議人為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第458 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62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 年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次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 、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參照)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3 款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謂:「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爰參考87年5 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規定(該條於92年7 月9 日曾修正),增訂本條過渡規定,以杜爭議。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所犯上開甲案本院於109 年7 月9 日判決,同年8 月11日確定;乙案於同年10月28日裁定,於109 年12月30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所執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並非關於檢察官對於甲案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本院就甲案不適用新法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而聲明異議,請求適用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而重新審理。然而,如上說明,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再者,異議人於本院就甲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致判決確定,依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3 款規定,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因此,倘異議人認本院上開判決適用之法律有違誤,則屬該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其以前詞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