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承佑
- 指定辯護人
- 陳廷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對案發時為少年之甲男、乙男2人為個人資訊遮掩,代號真實姓名詳如卷附裁判附錄對照表,年籍資料詳卷。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綽號:荔枝)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Nimetazepam)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利用行動電話以網際網路連結至通訊軟體「臉書」及微信聯繫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附表所示之人,共計3次。嗣於108年11月14日14時20分許,甲男就讀之學校師長於徵得甲男同意後,對其採尿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檢驗,結果驗出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7-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zepam(硝甲西泮代謝物)毒品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罪,其購買毒品之人或受讓者所為之指述,固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然衡諸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所以須參酌其他供述或非供述、直接或間接之補強證據,以資審認,方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此亦為刑法修正後,應與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嚴格證明法則相互配合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共3次,無非係以證人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新興毒品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GOOGLE街景截圖2張、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2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與甲男並不相識,認識乙男但也不熟,也沒有在跟乙男出門,伊沒有賣毒品給甲男、乙男等語。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1、2部分:
⒈證人甲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證述時,固然均證述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載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予甲男。然查:
⑴就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甲男於警詢時具體證述:伊是於108年10月12日15時30分參加廟會剛好遇到被告購買毒品,並以口服搭配飲料喝入的方式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語(109年1月8日警詢時,警卷第24、25頁),然其於審理時則改稱:好像是用電話聯絡,是直接倒在嘴巴裡吃掉裡吃掉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就購買毒品之聯絡方式及施用毒品方式前後供述不一,其證詞顯有瑕疵。
⑵就附表編號2部分,證人甲男於審理時先證述與被告之聯絡方式為打電話,復改稱是用Facetime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44頁),其證詞容有瑕疵,又被告於偵查中證稱僅與被告購買過2、2次毒品等語(偵卷第28頁),應無與同一販毒者購買毒品次數過多而混淆記憶之情形,且證人甲男自陳每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後便遭學校驗尿發現尿液呈陽性反應,甚至因此而遭收容,與被告購買毒品一事對證人自身影響可謂甚鉅,故證人甲男理應對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細節記憶深刻,然其於審理期日作證時,除了知悉購買毒品之對象為被告外,其餘交易內容均需提示其警詢筆錄觀看後始得回憶,顯與常理不合,其證詞憑信性亦存有瑕疵。
⒉根據卷附之證人甲男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新興毒品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警卷第29、31、41、43頁)可知證人甲男分別於108年10月15日14時00分、108年11月18日14時20分經採尿送驗,且均檢出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7-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zepam(硝甲西泮代謝物)成分,惟上開證據至多僅可證明證人甲男於附表一所載交易時間後確實有施用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但無從據此推論證人甲男所施用之毒品必為被告所販賣,自難憑此即作為證人甲男證詞之補強證據;至卷附之GOOGLE街景截圖2張(警卷第33、45頁),僅是證人甲男自己指證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地點,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況下,無從單以上開截圖2張補強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甲男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另卷附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2張(警卷第87至109頁)固然可證明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8月30日至109年2月8日往返屏東縣各處道路之情形,惟於附表編號1、2所時間並無該車經車牌辨識系統紀錄之情形,是該證據與附表編號1、2實無何關聯性,附此敘明。
⒊綜上,就附表編號1、2部分,證人甲男之證述有證述前後不一及與常情不合之處,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甲男證述之憑信性,即難遽以其有瑕疵之證詞認定被告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㈡就附表編號3部分:
⒈證人甲男於警詢時、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除證稱有陪同乙男去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外,就毒品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毒品數量等情均未能證述明確(警卷第48頁;偵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139至146、157頁),且於本院審理接受檢察官詰問時先證稱其係在乙男旁邊(本院卷第141頁),而當辯護人問及毒品交易細節時,復改稱其係在馬路對面(本院卷第146頁),前後證述不一,無法排除其係發現自身證詞之不合理處而修改證詞之可能。且其先前警詢時稱係與被告在廟會偶然相遇及以Facetime與被告聯絡等方式與被告交易毒品(警卷第25、37頁),然而於員警詢問乙男與被告之交易過程時,其竟自承係以臉書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警卷第49頁),與先前之警詢證述相比亦顯有矛盾,難認其歷次證詞有何憑信性,自不得單以其模糊、不確定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⒉證人乙男固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係與被告於108年8月間下旬晚上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以微信連絡後,以新臺幣4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包(109年7月3日警詢時,警卷第66、67頁;偵卷第29、31頁),然其於審理時則無法說明何以記得是於108年8月間下旬晚上某時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亦無法陳述明確之交易地點(本院卷第131頁),另就被告出面交易是以步行、騎車或駕駛自用小客車等交易細節均無法回答(本院卷第132、135頁),且其於審理時先證稱甲男有陪同其一起去進行毒品交易,卻對甲男有無看到毒品交易過程一事稱不太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37頁),由此可發現證人乙男之證詞存有同一事件特定部分記憶異常清晰、其餘部分模糊之情形,無法單以時間越久記憶越發模糊之常理解釋,是乙男之證詞亦存有瑕疵,其證詞憑信性實非無疑。
⒊公訴意旨復認依卷附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2張(警卷第87至109頁)可佐證附表編號3之毒品交易情形,惟上開書證至多僅可知悉被告曾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8月30、31日多次往返屏東縣潮州鎮各處道路之情形,然被告之戶籍地本來就在屏東縣潮州鎮,且其於偵查、審理中所陳報之居住地亦與其戶籍地相同,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1份可查(警卷第5頁)、被告之偵訊筆錄、審理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81頁、本院卷69、153、171、221頁),可知屏東縣潮州鎮為被告之日常生活圈,縱使駕駛該車夜間出沒在屏東縣潮州鎮,亦不得以此即逕論被告是特定出門從事毒品交易而排除日常活動之可能,故該證據亦無從補強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乙男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
⒊綜上,就附表編號3部分,證人甲男及乙男之歷次證述亦具有證述前後不一及與常情不合之處,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甲男證述之憑信性,難遽以其有瑕疵之證詞認定被告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五、本件就公訴意旨所指述之全部犯行,因本案證人之證述均有明顯瑕疵可指,復無補強證據足佐其指證內容之真實性,不能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1 甲男(民國91年6月生) 108年10月12日15時30分許 屏東縣新埤鄉餉潭村龍潭路與仁德路口之涼亭旁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500元 2 甲男 108年11月17日0時30分許 屏東縣潮州鎮光華路(原志成商工職業學校旁路邊)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500元 3 乙男(民國91年4月生) 108年8月間下旬晚上某時許 屏東縣潮州鎮某處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