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伍耀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伍耀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伍耀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機車1部業經被害人郭飛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部,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482號
被 告 伍耀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耀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
應執行刑為3年9月,又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1年9月,合併執行而於民國105年4
月12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
刑1年7月18日,甫於10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
二、詎伍耀宏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於110年10月19日18時許,見郭飛翔停放在其屏東縣○○
鄉○○村○○路0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約值新臺幣7萬元)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
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
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嗣伍耀宏於翌(20)日21時26分許,騎
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旁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郭飛翔)。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耀宏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飛
翔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9張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伍耀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
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