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1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15號
110年度簡字第16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神麟
- 選任辯護人
- 吳佳融律師(法扶律師)
- 輔佐人
即被告之子 曾祥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834號、109 年度偵字第10511 號、109 年度偵字第10617 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31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1210號、110 年度易字第344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地點,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前,裸露其生殖器,並以手套弄其生殖器上下搓動,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後,方騎乘A 車離去。嗣警獲報後,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及A 車車籍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追加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彤、莊○晴、蔡○諾、陳○庭、陳○均、張○琪、吳○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霆、黃○歆、鍾○萱、林○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現場地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公然猥褻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3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嫌,惟按刑法第234 條之立法目的,係維護身處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人,不會受到來自他人有關性方面之視覺侵擾,俾以維持社會善良風俗,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其犯罪對象為「不特定或特定多數得共見共聞之人」,故尚難認本罪係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而有兼及保護個人法益。本案被告雖是在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地點,在李○彤、莊○晴、蔡○諾、陳○庭、黃○歆、陳○均、鍾○萱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面前為公然猥褻犯行,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稱之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當係指兒童及少年為特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倘不審究犯罪行為保護法益之範圍是否兼及個人法益,將該條解釋為所有犯罪只要間接被害者包含兒童及少年在內即構成該加重要件,則所有侵害社會法益犯罪將均符合該加重規定,殊非立法之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公然猥褻犯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應論以刑法第234 條第1 項公然猥褻罪。再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犯行涉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公然猥褻罪,然因被告被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本即含有刑法第234 條第1 項公然猥褻罪罪質在內,且刑法第234 條第1 項法定刑較起訴之罪名為輕,縱未告知變更罪名,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4 次公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係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多次刻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公眾場所他人之感受,公然裸露、撫摸生殖器,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且自我控制能力不足,亦造成目擊者之心理陰影,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具有血管型失智症狀況,此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精神科診心理衡鑑紀錄單與同院病歷在卷可考(偵9834卷第47-50 頁;本院簡字第1616號卷第69-81 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與輔佐人當庭陳稱被告身體狀況不佳,已很少出門並有固定就診等語(本院簡字第1616號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34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榮龍追加起訴,檢察官施柏均、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見聞者 │ 主文欄 │ ├──┼───┼────┼────────────┼───────────┤ │1 │109 年│屏東縣屏│李○彤、莊○晴、蔡○諾、│甲○○犯公然猥褻罪,處│ │ │9 月17│東市勝利│陳○庭、黃○歆、陳○均(│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日11時│東路國民│92、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許 │運動中心│詳卷) │日。 │ │ │ │旁 │ │ │ ├──┼───┼────┼────────────┼───────────┤ │2 │109 年│屏東縣屏│張○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犯公然猥褻罪,處│ │ │9 月7 │東市仁愛│)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日8 時│路屏東公│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許 │園旁 │ │日。 │ ├──┼───┼────┼────────────┼───────────┤ │3 │109 年│屏東縣屏│吳○錦、鍾○萱(94、95年│甲○○犯公然猥褻罪,處│ │ │11月3 │東市瑞光│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 │日16時│路2 段86│黃○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許 │號全家便│) │壹日。 │ │ │ │利超商旁│ │ │ ├──┼───┼────┼────────────┼───────────┤ │4 │110 年│屏東縣屏│林○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犯公然猥褻罪,處│ │ │3 月11│東市仁愛│)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日9 時│路114 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8 分許│前 │ │日。 │ └──┴───┴────┴────────────┴───────────┘